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60號原告 許龍珠 被告 許吉貴
許吉華 許結喬 張淑美 蔡翠蓮 蔡銘祥 潘慧婷 黃茂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許萬金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許吉貴、許吉華、許結喬、張淑美、蔡翠蓮、蔡銘祥、潘慧婷、黃茂昌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許萬金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許萬金於民國67年12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現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因被繼承人許萬金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遺產分割,而兩造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許吉貴、許吉華、許結喬、張淑美、蔡翠蓮、蔡銘祥、潘慧婷、黃茂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之被繼承人許萬金於67年12月15日死亡,其妻 許林玉 於89年5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次男 許東吳 (於75年8月6日歿)之長子即被告許吉貴、次子即被告許吉華、三子即被告許結喬;2長女 許亦好 (於102年11月21日歿)之現任配偶即被告黃茂昌、與第一任前夫 張海永 所生之長女即被告張淑美、與第二任前夫 蔡金助 所生之長女即被告蔡翠蓮、長子即被告蔡銘祥、與第三任配偶 潘和順 所生之長女即被告潘慧婷;3三子即原告許龍珠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舊簿、日據時代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按,堪以認定。從而,兩造就被繼承人許萬金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
㈡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萬金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業經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未到庭爭執,應堪認定。又被繼承人許萬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於起訴前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許萬金之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㈢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先就被繼承人許萬金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應繼分比例定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雅涵附表一:被繼承人許萬金之遺產┌────────┬──────────────────┐│遺產項目│分割方法│├────────┼──────────────────┤│彰化縣○○鄉○○段│由兩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ooo地號、面積│分別共有。││oooo.oo平方公尺│││、權利範圍oo/ooo│││土地(重測前為o│○○○鄉○○○○○段ooo│││地號土地)││└────────┴──────────────────┘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編│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號││訴訟費用比例│├─┼─────┼─────────┤│一│原告│1/3│├─┼─────┼─────────┤│二│被告許吉貴│1/9│├─┼─────┼─────────┤│三│被告許吉華│1/9│├─┼─────┼─────────┤│四│被告許結喬│1/9│├─┼─────┼─────────┤│五│被告張淑美│1/15│├─┼─────┼─────────┤│六│被告蔡翠蓮│1/15│├─┼─────┼─────────┤│七│被告蔡銘祥│1/15│├─┼─────┼─────────┤│八│被告潘慧婷│1/15│├─┼─────┼─────────┤│九│被告黃茂昌│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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