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1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沂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2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778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駕駛」更正為「騎乘」;㈡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車因有未遵守交通規則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之過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顯而易見之過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已婚、育有1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故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236號被告甲○○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3月24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成功路52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暨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而進入對向車道,適有少年黃○○(未滿18歲,身分資料詳卷)沿成功路52巷由北往南行走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遭甲○○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致受有臉部擦傷併上排門牙半缺損、雙側膝部擦傷、上顎左右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合併部分牙髓暴露等傷害。甲○○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坦承係肇事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偵│坦承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黃○○於警詢及│證明車禍發生經過及所受傷勢│││偵查中之指述│等情。│├──┼──────────┼─────────────┤│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勢。│││證明書2紙││├──┼──────────┼─────────────┤│五│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畫面│而進入對向車道,嗣撞擊行走││││穿越路口之告訴人。│├──┼──────────┼─────────────┤│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本件車禍發生前後之客觀│││調查報告表(一)(二│情狀。│││)-1、現場照片10張、││││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七│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106年10月27日彰鑑字│,撞及路口穿越道路之行人,│││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為肇事因素。│││附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檢察官賴志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