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78號原告 陳怡樺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 律師複代理人 施宇宸 律師被告應 愛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原告任職於訴外人 唐榮 運輸有限公司,於公司別號為「 坤妹
」,已婚且過著正常之婚姻生活,被告為原告之下屬。公司員工就車輛派遣及客戶聯繫,皆以通訊軟體「Skype」為之,對外帳號名稱皆係以「唐榮運輸…崧富物流」作為開頭或結尾,因公司內部負責聯絡客戶或司機之業務,突發狀況甚多,必須時常保持有人在線使用,故若原使用該公用帳號之員工請假時,通常公司會指派另外一人代理使用該公用帳號,以便聯繫。某次被告請假時,代理被告之人發現被告竟於103年11月17日以公司公用Skype帳號向公司內部其他同事(對象為 陳盈安 ,英文名字Ann,為原告之大嫂)散播原告與公司另一綽號「 小白 」之司機有婚外情之不實訊息,代理被告之人即將被告上開行為告知原告,從被告所發布之不實內容中有提到「 小葛 」,加上談話的對象Ann,及發現上情之代理人,至少有三名員工知情,讓原告身在公司,感覺周遭有異樣眼光,痛苦不堪。
2被告散布之不實言論如下:
2014/11/17下午01:45:21唐榮運輸有限公司崧富物流:妹今天這時間沒進來2014/11/17下午01:45:26唐榮運輸有限公司崧富物流:應該不會進來了ㄅ2014/11/17下午01:50:14盈安-Ann唐榮運輸-崧富物流:
阿知 @@看他會不會跟老大說,他昨也直接發SKYPE跟老大請假的2014/11/17下午02:27:07唐榮運輸有限公司崧富物流:可是========>我比較擔心ㄉ是,妹是因為外面ㄉ 小三 處理不好才請假ㄉ2014/11/24上午11:16:36唐榮運輸有限公司崧富物流:小葛昨天跟我說小白親口跟他說妹外面有ㄍ男人但是小葛說小白要等到他離職才會跟小葛說==============>我回小葛,小白怎ㄇ那ㄇ清楚他是當事人2014/11/24上午11:17:02盈安-Ann唐榮運輸-崧富物流:
小白要等到他離職才會跟小葛說這句話好詭異...好奇怪!!2014/11/24上午11:17:14盈安-Ann唐榮運輸-崧富物流:
哇!!!真是給她有點天打雷劈.....2014/11/24下午12:22:11唐榮運輸有限公司崧富物流:可是有一件事情2014/11/24下午12:22:14]唐榮運輸有限公司崧富物流:
更報2014/11/24下午12:22:20唐榮運輸有限公司崧富物流:小白跟妹2014/11/24下午12:22:25唐榮運輸有限公司崧富物流:已經有.............................2014/11/24下午12:30:19盈安-Ann唐榮運輸-崧富物流:
有什麼?????2014/11/24下午12:47:58唐榮運輸有限公司崧富物流:小白說ㄉ很白了2014/11/24下午12:48:05唐榮運輸有限公司崧富物流:妹被他2014/11/24下午12:48:07唐榮運輸有限公司崧富物流:吃過了2014/11/24下午12:54:09盈安-Ann唐榮運輸-崧富物流:
真是大白癡....2014/11/24下午12:54:22盈安-Ann唐榮運輸-崧富物流:
氣死我了(angry)(angry)(angry)2014/11/24下午01:05:12]唐榮運輸有限公司崧富物流:
所以=============>為 何妹 比較會跟 小白拉 黃色ㄉ3被告上開散布原告有婚外情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不堪,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7萬元,並請求被告刊登道歉聲明啟事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下(四報擇一報,以起訴狀附件所示之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一日,以回復原告名譽。
4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刊登道歉聲明啟事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下(四擇一),以起訴狀附件所示之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一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列印之通話內容為證,被告收到起訴狀繕本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著有判例。原告已婚,為被告之上司,遭被告對其他員工指稱原告與公司之司機發生婚外情,自有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且被告係以公司公用帳號對外散布,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更大,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經查,原告大專畢業,任公司會計,月薪25000元,無不動產(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無財產資料(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審酌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7萬元為適當。
七、原告另請求被告登報以回復原告名譽乙節,查兩造並非公眾人物,系爭事件僅與公司內部員工相關,非屬社會大眾囑目之事件,並無登報讓社會大眾知悉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登全國版報頭下道歉,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為無理由,自難准許。
八、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104年7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