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3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331號原告 洪薪峰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9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6日18時19分許,駕駛號牌6L-965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與雙龍街口,因「110轉報於樂天街與雙龍街口有一部自小客車停於路中,駕駛人已睡著,現場經查為自小客6L-9657,駕駛座有洪薪峰1人,無其他乘客,警方施以酒測,該員消極不配合,予以拒測」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5年9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到案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行經樂天街與雙龍街口時,因停有路口之平交道等火車
行駛而過,等太久不甚睡著,經員警攔查配合酒測,並無消極之態度,測試未果,已告知員警原告身體不適,且妻子、女兒也到現場,員警仍態度強硬要原告簽下罰單,實屬不解。此路口與住家緊鄰300公尺,且當時下午有服用感冒藥物,因帶妻小前去購物買晚餐,且必須先讓重度殘障兒上樓後,再去尋找可停車位,適逢星期六找了多次仍找不到車位,因疲勞及藥物作用不甚睡著,且妻兒都有步行到現場,無奈執法人員強制原告簽完,身體不適中,且小孩子在現場嚇到了,作此簽名。原告為職業駕駛人,不可也不能犯此錯誤,並非消極配合,一家只靠原告在掙錢,且有重度殘障兒10歲剛學會走路,這10年來下班有空就幫他復健,實在很累不能不做,極重度障礙無自理能力,但辛苦值得終究學會走路了,一家只靠原告,母親無法外出工作,請詳查,不然原告一家人就陷入危機之中。
㈡原告當天並無喝酒,已有附上藥品名稱及明細收據,有嗜睡
駕駛及工作危險請小心的警語,當天車上睡著有問原告有喝酒,原告回答沒有,又問在哪喝的,原告聽成藥是哪時候喝的,所以回答中午喝的,造成對方聽錯了,原告都有配合吹氣,且警方未拿可判斷是否有飲用酒精飲料吹測的儀器,就主觀判斷原告有飲酒,原告家中有3個未成年小孩要養育,又有房貸壓力,也無法將車領回,且有一個極重度殘障兒要靠妻子照顧,可否吊銷當天開之小客車駕照,保留原告工作的飯碗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及第67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8月24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500446
03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檢視員警現場採證錄影畫面,該民以消極不配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詳言之,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測接受測試為一準據,按照法律規定本分局員警舉發尚無不當之處」。
㈢按員警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於公
共場所得查證其身分,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定有明文。
復按,交通部90年8月14日交路90字第048748號函釋意旨略以:「有關貴署基於實務考量,建議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不以駕駛人不配合時間長短為準據乙節,因事涉違規事實舉發實務,本部當尊重貴署本於權責之處理意見」及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釋意旨略以:
「有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構成要件,應以警方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惟為避免發生爭議,請轉知員警於舉發此類違規時,應將當事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情形,詳載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以加強證據力,俾利公路主管機關裁罰」。
㈣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交通部於立法院第7屆第3會期交通委員會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增定之意見略以:「㈠、依據車輛○○○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雖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有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及大型重型機車等駕駛執照種類,供駕駛人依其需要及符合資格條件選擇申請考驗之駕照種類,但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係應換發駕駛執照,並於同條明文規定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雖現行國內分別有核發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但一人一照之駕照管理制度,並非我國所獨創,國際各國皆為如此。㈡、對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之重大違規,方併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依現行條例規定,對於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法益造成極大侵害之違規人,才採行「吊銷駕駛執照」吊銷其駕車許可憑證,該項處罰係針對違規駕駛人行為所必須採行之處置,不應因所駕駛車輛或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差異。亦即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因此當駕駛人憑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級車類違規致應受吊扣(銷)駕駛執照處分,仍應吊扣(銷)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監理機關係依規定辦理,尚非屬不當聯結。㈢、持高一級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級車類應受吊銷駕照處分,若得免吊銷其憑之駕駛之駕照,並不符處罰條例保障公共安全之意旨依處罰條例規定應受吊銷駕照處分之行為,均屬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違規,吊銷其駕照之目的在於避免危險駕駛人繼續駕駛而肇事致影響公共安全,然若駕駛人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如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類(如自小客車),而於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可以不用吊銷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似無法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產生遏止作用,而現行條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將形同具文,無法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法益之安全。」,分別載明在案。
㈤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㈥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檔案1.MOV至3.MOV
中為員警翻拍密錄器影像,密錄器檔案0071畫面長度00:00:01時至00:00:22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至原告停車處,00:00:37時至00:02:21時員警走近原告駕車駕駛座旁,發現駕駛座窗戶搖下,員警呼叫原告並敲玻璃,發現原告低頭坐在駕駛座上睡著,員警叫醒原告,請原告車子先熄火,同時請原告將手煞車拉起來後下車,將原告帶至路旁,00:02:22時員警詢問原告「你怎麼會睡在路中間?」,原告表示人太累,另一員警詢問「你有喝嗎?」,原告表示沒有,00:05:12時至00:15:14時員警詢問「你有喝嗎?」,原告表示沒有,員警表示「聞到酒味了耶」,00:05:15時至00:05:17時員警詢問「喝多久了?」,原告表示沒有喝,太累了,00:09:17時員警透過無線電請同仁支援送酒測器,
00:10:38時員警請同仁通知原告的太太到場,00:11:05時至00:11:23時另一員警詢問「酒在那裡喝的?」,原告表示「酒是在豐原喝的,重點不是我開的」,另一員警答稱「剛才警察來,看你坐在駕駛座,對嗎?」,原告未回應,
00:11:24時至00:12:04時另一員警再詢問「你酒什麼時候喝的?早上喝的嗎?」,原告答稱「哼啊」,另一員警詢問「你去哪裡喝的?同時員警詢問「喝到剛才哦?」,原告表示在台中市喝的,車不是他開的,另一員警再詢問「剛才不是你開的,為什麼你坐在那個駕駛座?」,原告不回應,
00:13:49時員警拿出酒測器,00:14:12時至00:14:14時員警手持新吹管,表示要對原告做酒測,提示原告新吹管,00:14:25時員警詢問「你要求喝礦泉水是不是?」,00:14:49時另一員警拿礦泉水給原告,00:14:58時至0072檔案00:00:72時原告飲用礦泉水,另一員警告知「105年8月6日現在時間是下午17時19分,地點○○○區○○街跟雙龍街口,駕駛車牌號碼是00-0000號,有民眾報案,到現場你坐在駕駛座上,現在要對你實施酒測,因為你要求喝水,警方有給你1罐礦泉水,過了15分鐘後,警方會對你實施酒測,00:02:21時至00:02:23時另一員警詢問原告「剛才喝酒?」,原告答稱「沒有啦,剛才人家載我的」,00:02:26時至00:03:50時員警詢問「來的時候你坐車上,誰載你的?」,原告答稱「朋友」,員警詢問「朋友誰?你坐在駕駛座你怎麼解釋?來的時候錄到你坐在駕駛座,你怎麼解釋?」,原告答稱「因為我昨天就上班…」,員警詢問「昨天上班,啊你不就喝很多?」,原告答稱沒有,員警詢問「何時喝結束的?」,原告答稱「中午」,員警詢問「中午喝完的?」,原告答稱「沒有,中午剛來,我是上班上到早上,喝到中午」,員警詢問「你水喝過了嗎?」,原告點頭,員警詢問「喝到中午結束就對了?」,原告答稱沒有並飲水,員警詢問「你剛從哪裡駛來?」,原告表示豐原大道,員警詢問「豐原大道剛來嗎?」,原告未回應,員警詢問「你喝完超過15分鐘嗎?」,原告答稱「還沒」,00:03:54時至00:04:21時原告詢問「可以拿根煙嗎?我老婆小孩都…」,員警表示「拿根煙不行,等一下要酒測,為了保障你的權益,香煙先不要抽,不然這樣子的話對你的權益會受影響」,此時原告再次飲水,00:07:17時員警告知現在要對原告做酒測,00:07:25時員警提示新吹嘴,00:08:36時員警告知「像吹氣球一樣持續吹氣5秒,『嗶嗶』2聲代表測試完成」,00:08:38時至00:09:16時原告吹測失敗,員警再次指導原告吹氣,00:09:17時至00:09:27時原告再次吹測失敗,員警指導吹氣,00:09:35時至00:09:48時原告吹測失敗,00:09:59時員警持酒測器請原告深呼氣,告知「你有沒有吹氣我手摸就知道了」,00:10:02時至00:
10:14時原告再次吹測失敗,員警再指導吹氣,00:10:32時至00:10:38時至原告吹測失敗,00:10:45時至00:00:50時原告吹測失敗,員警告知又擋住了,不能吸進去,00:10:57時至00:11:05時原告吹測失敗,00:11:06時員警告知消極不配合一樣視同拒測,00:11:20時至00:11:
28時原告吹測失敗,00:11:38時至00:11:47時原告吹測失敗,員警告知「沒風,有風沒風都能看到」,00:11:48時至00:11:57時原告吹測失敗,00:12:09時至00:12:
23時原告吹測失敗,員警告知要用嘴唇含著,舌頭和牙齒不能擋住吹氣孔,00:12:27時至00:12:31時原告吹測失敗,00:12:37時至00:12:41時原告吹測失敗,00:12:48時至00:12:53時原告吹測失敗,00:13:00時至00:13:
04時原告吹測失敗,00:13:12時至00:13:16時原告吹測失敗,00:13:25時至00:13:45時原告吹測失敗,員警告知「你再用舌頭,用消極不配合視同拒測,罰9萬,吊銷駕照3年,扣車」,00:13:49時至00:14:27時原告吹測失敗,員警告知「你只是含著,吸吹吸吹而已」,再次指導原告吹氣,00:14:28時至00:14:34時原告再次吹測失敗,員警告知「沒風,還在那邊裝」,00:14:53時至00:15:
00時原告吹測失敗,員警告知舌頭仍擋住,檔案0073中00:
00:05時至00:00:08時原告吹測失敗,00:00:16時至00:00:23時原告吹測失敗,00:00:35時至00:01:31時原告吹測失敗,員警告知「沒風還在那裡假東假西」,並請原告對其手掌練習吹氣,指導原告吸氣吹氣,00:01:33時至
00:01:44時原告吹測失敗,00:02:08時至00:03:14時原告吹測失敗,員警表示原告是故意,原告否認,員警請原告於其手掌吹氣練習,00:03:15時至00:03:48時原告吹測失敗,員警告知練習吹就會,正式吹就不會,就是故意的,00:04:38時至00:04:48時原告吹測失敗,00:04:49時至00:04:58時原告吹測失敗,00:05:34時至00:05:
42時原告吹測失敗,00:05:51時至00:06:00時原告吹測失敗,00:06:25時員警告知「現在時間18時13分,已經讓你吹13分鐘了,你這樣故意…」,00:06:31時至00:06:
39時原告吹測失敗,00:06:40時至00:07:13時原告表示要調監視器,員警告知「調不調監視器是另外一回事,剛才警方來時看你一人,而且民眾也有看到,民眾打110說你只有一人開車睡在路上,裡面只有你」,原告未再爭執,00:
07:14時至00:07:21時原告吹測失敗,員警拿出衛生紙放在酒測器出氣孔,告知有風沒風看衛生紙就知道了,並指導原告吹氣,00:08:14時至00:08:21時原告吹測失敗,酒測器出氣孔處衛生紙呼外飄呼內吸,00:08:41時至00:08:51時原告吹測失敗,酒測器出氣孔處衛生紙呼外飄呼內吸,員警告知2次了,00:08:58時00:09:14時原告吹測失敗,酒測器出氣孔處衛生紙呼外飄呼內吸,員警告知3次了,並對衛生紙示範持續吹氣,消極視同拒測,00:09:28時至00:10:07時原告吹測失敗,酒測器出氣孔處衛生紙呼外飄呼內吸,員警告知4次了,原告故意用間斷性吹氣視同消極拒測,00:10:28時00:11:47時至原告吹測失敗,酒測器出氣孔處衛生紙呼外飄呼內吸,員警告知第5次了,原告表示要調監視器、打電話,不願再配合酒測,員警告知「拒測哦?」,原告不回應,00:12:22時員警告知「拒測罰新臺幣9萬塊,吊銷汽車機車駕照3年,車子扣起來,了解嗎?」,00:12:42時至00:14:11時原告仍不願配合酒測,表示「你車子直接拖走啦」,員警即予製單開罰,並請同仁送扣車單等情。
㈦原告因獨自駕車於道路行駛中睡著,遭民眾報案,經員警前
往盤查,發現原告散發酒味,且原告自承有飲酒,員警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原告自有配合酒測之義務。原告多次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拒絕酒測,經員警指導並告知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不願積極配合酒測,認原告拒絕酒測之事實甚明,被告依「處理細則」附件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安講習,並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吊銷職業駕駛執照將影響生活等語,雖有可憫之處,惟被告依法加以裁罰,且無裁量空間,實礙難照其所請辦理等語,併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駕駛人遇有員警施以測試檢定時,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㈡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記載之事實,有舉發機關所製發之
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105年8月24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50044603號函、原處分裁決書、錄影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29頁),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警攔查後,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本案舉發事實經過業據舉發機關105年8月24日中市警豐分
交字第1050044603號函復被告略以:「…二、經檢視員警現場採證錄影畫面,該民以消極不配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詳言之,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測接受測試為一準據,按照法律規定本分局員警舉發尚無不當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⒉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現場錄影採證光碟,製
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2-34頁),勘驗結果為:
⑴檔案1:
①畫面長度00:00:01至00:00:22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
至原告停車處,並下車走向原告汽車,由畫面可見原告係停車於路中央。00:00:37至00:02:21時員警走近原告汽車駕車駕駛座旁,發現駕駛座窗戶搖下,車子未熄火,原告低頭坐在駕駛座上睡著,員警呼叫原告並敲玻璃,叫醒原告之後,員警詢問原告為何睡在路中央,並請原告先將車子熄火,同時請原告將手煞車拉起來後下車,將原告帶至路旁,原告隨即坐在路旁。00:02:
20時員警詢問原告「你怎麼會睡在路中間?」,原告表示人太累,另一員警詢問「你有喝嗎?」,原告表示沒有。員警向原告表示實施酒測好不好,原告回答「好」。
②00:05:12至00:15:14時員警詢問「你有喝嗎?」,原告回答「沒有」,員警表示「聞到酒味了耶」,00:
05:15至00:05:17時員警詢問「喝多久了?」,原告表示沒有喝,太累了,00:09:17時員警透過無線電請同仁支援送酒測器,00:10:38時員警請同仁通知原告的妻子到場,00:11:05時至00:11:23時另一員警詢問「酒在那裡喝的?」,原告表示「酒是在豐原喝的,重點不是我開的」,另一員警答稱「剛才警察來,看你坐在駕駛座,對嗎?」,原告未回應,00:11:24時至
00:12:04時另一員警再詢問「你酒什麼時候喝的?早上喝的嗎?」,原告答稱「哼啊」,另一員警詢問「你去哪裡喝的?同時員警詢問「喝到剛才哦?」,原告表示在台中市喝的,車不是他開的,另一員警再詢問「剛才不是你開的,為什麼你坐在那個駕駛座?車上只有你一個人」,原告不回應,00:13:49時員警拿出酒測器,00:14:12時至00:14:14時員警手持未開封之新吹管,表示要對原告實施酒測,提示原告新吹管,00:14:25時員警詢問「你要求喝礦泉水是不是?」,00:14:49時另一員警拿礦泉水給原告,00:14:54時另一員警告知「105年8月6日現在時間是下午17時19分,……」。
⑵檔案2:
①00:00:00時另一員警告知「105年8月6日現在時間是
下午17時19分,地點○○○區○○街跟雙龍街口,駕駛車牌號碼是00-0000號,有民眾報案,到現場你坐在駕駛座上,現在要對你實施酒測,因為你要求喝水,警方有給你1罐礦泉水,過了15分鐘後,警方會對你實施酒測,00:02:21至00:02:23時另一員警詢問原告「剛才喝酒?」,原告答稱「沒有啦,剛才人家載我的」,
00:02:26時至00:03:50時員警詢問「我們來的時候你坐車上,誰載你的?」,原告答稱「朋友」,員警詢問「朋友誰?你坐在駕駛座你怎麼解釋?來的時候錄到你坐在駕駛座,你怎麼解釋?」,原告答稱「因為我昨天就上班…」,員警詢問「昨天上班,啊你不就喝很多?」,原告答稱沒有,員警詢問「何時喝結束的?」,原告答稱「中午」,員警詢問「中午喝完的?」,原告答稱「沒有,中午剛來,我是上班上到早上,喝到中午」,員警詢問「你水喝過了嗎?」,原告點頭,員警詢問「喝到中午結束就對了?」,原告回答「沒有」並飲水,員警詢問「你剛從哪裡駛來?」,原告表示豐原大道,員警詢問「豐原大道剛來嗎?」,原告未回應,員警詢問「你喝完超過15分鐘嗎?」,原告答稱「還沒」,00:03:54至00:04:21時原告詢問「可以拿根煙嗎?我老婆小孩都…」,員警表示「拿根煙不行,等一下要酒測,為了保障你的權益,香煙先不要抽,不然這樣子的話對你的權益會受影響」,此時原告再次飲水。
②00:07:17時員警告知現在要對原告實施酒測,原告表
示沒意見,00:07:25時員警提示新吹嘴供原告察看,
00:08:36時員警告知「像吹氣球一樣大力持續吹氣5秒,『嗶嗶』2聲代表測試完成」,00:08:38至00:
09:16時原告雖口含酒測器但未用力吹氣,吹測失敗,員警再次指導原告吹氣,00:09:16至00:09:27時原告口含酒測器,兩頰並未鼓起用力吹氣,再次吹測失敗,員警指導吹氣,00:09:35至00:09:48時原告再次吹測失敗,00:09:59時員警持酒測器請原告深呼氣,告知「你有沒有吹氣我手摸就知道了」,00:10:02至
00:10:14時原告再次吹測失敗,員警再指導吹氣,00:10:32至00:10:38時原告再次吹測失敗,00:10:
45至00:10:50時原告再次吹測失敗,員警告知又擋住了,不能吸進去,原告回答「喔」,00:10:57至00:
11:05時員警表示「沒風」,原告再次吹測失敗,00:
11:06時員警告知消極不配合一樣視同拒測,00:11:20至00:11:28時原告再次吹測失敗,00:11:38至00:11:47時原告再次吹測失敗,員警告知「沒風,有風沒風都能看到」,00:11:48至00:11:57時原告再次吹測失敗,00:12:09至00:12:23時原告再次吹測失敗,員警告知要用嘴唇含著,舌頭和牙齒不能擋住吹氣孔,00:12:27至00:12:31時原告再次吹測失敗,00:12:37至00:12:41時原告再次吹測失敗,00:12:
48至00:12:53時原告再次吹測失敗,00:13:00至00:13:04時原告再次吹測失敗,00:13:12至00:13:
16時原告吹測失敗,00:13:25至00:13:45時原告再次吹測失敗,員警告知「你再用舌頭,用消極不配合視同拒測,罰9萬,吊銷駕照3年,扣車」,原告點頭表示瞭解,00:13:49至00:14:27時原告再次吹測失敗,員警告知「你只是含著,吸吹吸吹而已」,再次指導原告吹氣,00:14:28至00:14:34時原告再次吹測失敗,員警告知「沒風,還在那邊裝」,00:14:53時原告吹測失敗,員警告知舌頭仍擋住。
⑶檔案3:
①00:00:05至00:00:08時原告吹測失敗,00:00:1
6至00:00:23時原告再次吹測失敗,00:00:35至00:01:31時原告再次吹測失敗,員警告知「沒風!沒風!」,並請原告對其手掌練習吹氣,指導原告吸氣吹氣,00:01:33至00:01:44時原告再次吹測失敗,00:
02:08至00:03:14時原告再次吹測失敗,員警表示原告是故意、「假東假西」,原告否認,員警請原告於其手掌吹氣練習,00:03:15至00:03:48時原告再次吹測失敗,員警對原告表示練習吹時就會,正式吹時就不會,就是故意的,00:04:38至00:04:48時原告吹測失敗,00:04:49至00:04:58時原告吹測失敗,00:
05:34至00:05:42時原告吹測失敗,00:05:51至00:06:00時原告吹測失敗,00:06:25時員警告知「現在時間18時13分,已經讓你吹13分鐘了,你這樣故意…」。
②00:06:31至00:06:39時原告吹測失敗,00:06:40
至00:07:13時原告表示要調監視器,員警告知「調不調監視器是另外一回事,剛才警方來時看你一人,而且民眾也有看到,民眾打110說你只有一人開車睡在路上,車子裡面只有你」,原告未再爭執,00:07:14至00:07:21時原告吹測失敗,員警拿出衛生紙放在酒測器出氣孔,告知有風沒風看衛生紙就知道了,並指導原告吹氣,00:08:14至00:08:21時原告吹測失敗,酒測器出氣孔處衛生紙稍微外飄即回復原狀,00:08:41至
00:08:51時原告吹測失敗,酒測器出氣孔處衛生紙輕微忽外飄忽內吸,員警告知2次了,00:08:58至00:
09:14時原告吹測失敗,酒測器出氣孔處衛生紙輕微忽外飄忽內吸,員警告知3次了,員警並對衛生紙示範持續吹氣五秒,衛生紙持續外飄,消極視同拒測,00:09:28至00:10:07時原告吹測失敗,酒測器出氣孔處衛生紙輕微忽外飄忽內吸,員警告知4次了,原告故意用間斷性吹氣視同消極拒測,00:10:28至00:11:47時至原告吹測失敗,酒測器出氣孔處衛生紙輕微忽外飄忽內吸,員警告知第5次了,原告表示要調監視器、打電話,不願再配合酒測,員警告知「拒測哦?」,原告不回應。
③00:12:22時員警告知「拒測罰新臺幣9萬元,吊銷汽
車機車駕照,車子扣起來,瞭解嗎?」,00:12:42至
00:14:11時原告仍不願配合酒測,表示「你車子直接拖走啦,沒關係」,員警即予製單開罰,並請同仁送扣車單。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道路中睡著,
員警獲報至現場請原告下車,發現原告散發酒氣,且原告表示曾飲酒,遂對原告進行酒精測試,酒精測試過程中原告雖有口含酒測器吹嘴之動作,經員警給予數次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機會,並告知酒精測試檢定之正確吐氣方式,然原告口含酒測器吹嘴,均以短暫吹氣之方式接受酒精測試,未積極持續大量吹氣,致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無法完成採樣,經舉發員警告知拒絕酒精測試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依然多次測試失敗,顯見原告係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規避該酒測儀器之測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一消極不作為在法律評價上應與積極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相同,自應受罰。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系爭車輛且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堪予認定。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做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有據。
⒋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
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頁)。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無違反比例原則。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是原告請求僅吊銷小客車駕照,保留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云云,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礙難准許。
⒌原告既有上開消極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並
遭警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等規定吊銷原告持有之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自包含原告所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洵屬於法有據。至於原告表示如受吊銷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罰,一家生活將陷入困境等語,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重大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是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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