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興輝
宋心蓮(YAOSOMCHIT,泰國籍)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426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姚興輝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宋心蓮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姚興輝於民國91年間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偶然機會下在桃園縣平鎮工業區內不詳泰式小吃店內,經不詳之人介紹而結識泰國籍女子宋心蓮(YAOSOMCHIT),獲悉宋心蓮有意支付款項進而取得我國居留證,眾人遂決意採行「假結婚」之方式,並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欠缺結婚真意之姚興輝與宋心蓮,先於93年10月19日在泰國曼谷省帕克農縣登記結婚,經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辦事處官員面談通過後,宋心蓮取得許可文件來臺,姚興輝則於93年12月10日持上開許可文件至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具名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文件上,就上開不實事項加以登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等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下稱第一次假結婚登記),而姚興輝事後自前述不詳之人獲取新臺幣(下同)13萬元作為報酬。於99年7月間,宋心蓮在姚興輝陪同下,前往桃園縣服務站辦理永久居留證,同年9月間負有實質查核權責之桃園縣專勤隊派員前往戶籍地(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查訪,因兩人並無共居之事實,故遭該專勤隊查訪員註記「疑似假結婚」,姚興輝因害怕遭該專勤隊查辦,乃於99年9月16日與宋心蓮辦理離婚,宋心蓮為求繼續在臺居留,旋於99年9月18、19日時在(改制前)臺北縣某處,尋求 林家銘 (所涉犯行另行審結)及 蕭王瑞 (另經本院發佈通緝)協助處理,蕭王瑞及林家銘明知宋心蓮與姚興輝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眾人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指示姚興輝、宋心蓮儘速於10日內再次結婚,其二人遂於99年9月23日至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再次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文件上,就上開不實事項加以登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等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下稱第二次假結婚登記),姚興輝事後則按月陸續向宋心蓮收取約定作為報酬之款項,總計收取約新臺幣20萬元。迄於102年1月25日,宋心蓮於偵查機關獲悉第一次及第二次假結婚登記犯罪前,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向調查人員自首犯罪,並接受其後裁判,而於102年3月27日,調查局人員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1樓及新北市○○區○○街○巷○號等處所搜索,並將姚興輝帶回詢問後,始循線查明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姚興輝及宋心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林家銘、蕭王瑞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二人於泰國曼谷省帕克農縣結婚證書、第一次(即結婚日期93年10月19日部分)及第二次(即結婚日期99年9月23日部分)結婚登記申請書、99年9月23日結婚書約等件(參102年度偵字第1442
6號卷第123至153頁)附卷可稽,被告二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大抵相合,洵堪採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為第一次及第二次假結婚登記犯行,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二人共同實行第一次假結婚登記犯行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同法第2條第
1項雖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條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其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部分:查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就本件被告之情形,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尚不生有利於被告二人之結果。
㈡有關罰金數額之規定部分: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 爰增 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㈢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
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百倍折算1日,即係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
1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㈣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部分: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併罰方法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顯較修正前同款之末「但不得逾二十年」為重。是比較修正前後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併罰方法,係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二人。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
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二人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其二人共同實行之第一次假結婚登記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為本件法律之適用。
四、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參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刑事判例、91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結婚之戶籍登記,該管公務員僅就申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結婚證明文件內容是否填寫正確,及申請人是否適格進行審查,即予核發,該管公務員未就「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進行實質審查,是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如明知無結婚之事實,竟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戶籍登記簿上,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已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責。核被告二人就第一次及第二次假結婚登記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二人與不詳之人對於第一次假結婚登記犯行,以及其二人與林家銘、蕭王瑞對於第二次假結婚登記犯行,各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為第一次、第二次假結婚登記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宋心蓮於前揭二次假結婚登記犯行被發覺前之102年1月25日,即向調查局人員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其當日調詢筆錄1份可佐,且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第12項備註欄記載明確(參
101年度他字第3921號卷第54至57頁,102年度偵字第1442
6號卷第6頁反面),足徵被告宋心蓮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且自始即已自承為實行犯罪之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第一次、第二次假結婚登記犯行,均得予以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二人與他人共同以第一次、第二次假結婚登記之方式,使被告宋心蓮先得以非法進入我國,之後更憑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獲取居留權益,影響主管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甚為不該,暨衡被告二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範圍,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據前述修正前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各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或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所為第一次假結婚登記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復無其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同減其二人此部分刑期二分之一,而被告宋心蓮部分,應與前述減輕其刑事由(自首)遞為減輕之,再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二人應執行刑,併同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另被告二人所為第一次、第二次假結婚登記犯行,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5日修正後施行,然施行修法前、後就本件各罪易科罰金得否合併定刑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特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