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說秦選任辯護人陳筱屏律師被告盧志瑋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 律師
陳怡彤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18頁理由欄內關於「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之記載,應更正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18頁理由欄內關於「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之記載,與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不符,且原判決已諭知被告2人應於判決確定日起,於3年內,分別向被害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500萬元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可徵理由欄內上開「宣告緩刑2年」之記載顯係誤寫,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莊明達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