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程偉選任辯護人邱劭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程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程偉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陳程偉擔任貨車司機,負責載
運瓦斯或五金,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高,故科以較高之注意義務。就汽車駕駛人之駕駛業務而言,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被告既自承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係以駕駛貨車載運瓦斯或五金為業,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而有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陳明 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路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程度,且本件事故造成年僅17歲之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生之危害實重,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念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現無業之經濟狀況,及除於92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及於9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判處拘役20日確定外,餘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兼衡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害人家屬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新臺幣200萬元,業經告訴人 黃忠英 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82號被告陳程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程偉於民國105年2月8日2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臺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花蓮縣○○鄉○○路○段臺九線北上車道212.8公里處,本應注意暫停車輛應緊鄰路邊,不得占用機車優先道臨時停車,且於路邊臨停後駛入車道時,應注意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違規停車且車身占用機車優先道,且自路旁欲駛入車道時,未注意後方來車及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適逢 林佑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臺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上陳程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方,致林佑任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出血,經送醫急救後,於105年2月16日辦理自動出院,於同日19時許因中樞神經衰竭在其花蓮縣○○鄉○○街○○號之1住處拔管後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暨林佑任之母黃忠英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程偉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之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5月16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20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陳程偉之過失行為與死者林佑任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檢察官韓茂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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