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曾豐偉 被告 林淑嫣
卓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中關於土地標示權利範圍欄「21/1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65/100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應包括土地登記面積數額之錯誤在內,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為審判之對象係同一筆土地,雖原告起訴所陳述之面積錯誤,然既經法院對同一筆土地為裁判,關於其面積之誤寫,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99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林淑嫣、卓三雄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3年1月8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3年1月1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卓三雄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3年1月17日以夫妻贈與惟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淑嫣所有。」,而原告於起訴狀附表中將關於土地標示之權利範圍欄記載為「21/10000」,嗣於本院判決後,原告就原判決附表中土地標示之權利範圍聲請裁定更正權利範圍為「65/10000」。經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並塗銷該次之移轉登記,而被告林淑嫣就該不動產之權利範圍於該次之移轉行為係確定、具體,並無混崤之虞,且觀諸該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被告二人於該次就該不動產之土地所為之夫妻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其權利範圍確為「65/10000」乙節,此亦有該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0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聲請更正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羅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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