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成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成業犯搬運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所載「 李政 」、「 李政峰 」,均更正為「 李政峯 」。
㈢犯罪事實欄末3行所載「民權街」,更正為「民權路」。
二、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所稱之「收受」,係指無償取得贓物之行為,而同項搬運贓物罪,所稱之「搬運」,即搬移運送之義(最高法院72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余成業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本案被告代 梁興 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兩面車牌持交第三人李政峯,並非無償取得上開車牌行為,被告應成立搬運贓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屬同條項之罪,本院即逕就被告所為搬運贓物之犯罪事實審理,不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明知友人交付之車牌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違法搬運,助長贓物流通,及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被害人追回失物益加困難,兼衡其所收受贓物之價值,及贓物已經扣押在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本件被告受託搬運贓物,並無證據證明其因而獲取報酬,自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規定之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5號被告余成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成業與 梁興龍 、李政峯為朋友關係,余成業明知梁興龍於民國104年間某日,在花蓮縣壽豐鄉壽豐車站附近交付、委託其轉交李政峯懸掛車輛使用之編號HQ-5421車牌0面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車牌原係 黃志鏘 所有、於不詳時間、為不明人士所竊取),余成業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將上開2面車牌收下,並於104年5月上旬某日,在花蓮縣○○鄉○○○街路口處,將上開2面車牌懸掛於李政峰所駕駛之銀色AUDI自小客車車體(車主: 謝主華 、車體號碼:WAUZZZ8E72A064256號、車牌號碼應為6P-3349號遭吊銷),經警於104年7月31日上午7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民權街口前,因李政峯形跡可疑,前往攔查,當場查獲李政峯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懸掛黃志鏘所失竊之車牌,方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余成業於偵訊時之自│證明被告明知梁興龍交付之車│││白。│牌來源不明,可能為贓物,仍││││收受後轉交李政峯之事實。(││││被告於104年度偵字第4127號││││謝主華案件中,證述不知有上││││開車牌,亦非伊交付給李政峯││││使用,後於本案復辯稱係梁興││││龍叫伊拿給李政峯,又其本身││││有竊盜前科,證人梁興龍經傳││││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以,││││難謂被告不知該兩面車牌可能││││為贓物之事實,特此敘明。)│├──┼───────────┼─────────────┤│2│證人李政峯於偵訊中之證│證明被告余成業於104年5月│││述。│間將上開車牌交付其使用之事││││實。│├──┼───────────┼─────────────┤│3│證人謝主華於偵訊中之證│證明上開車牌係被告余成業於│││述。│105年5月初,在南海十街入口││││處,交付李政峯使用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被告收受贓物之事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余成業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檢察官林敬展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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