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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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國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2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薛國祥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 薛國慶 」之署押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薛國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5年11月23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98年1月22日凌晨1時4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陽光網咖前,接受員警盤查時,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向員警謊稱未帶證件,假冒其兄薛國慶之身分,適薛國慶因恐嚇案件亦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員警乃當場將其逮捕,並帶回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製作筆錄,詎薛國祥未敢吐實,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以薛國慶之名應詢,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文件上,接續偽造「薛國慶」之署名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薛國慶。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薛國祥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警詢筆錄之「應告知事項欄」,乃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規定踐行告知,僅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被告在該欄位偽簽姓名或按指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又依附表編號
2、3所示文件所載內容,略謂被告(冒名薛國慶)因恐嚇罪通緝案件經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之規定拘提或逕行逮捕,特此通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等語,無非為警察機關因其拘提或逕行逮捕犯罪嫌疑人,認應依提審法第2條第1項規定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所踐行之程序而已,是以被告在該等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簽「薛國慶」之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起訴書漏載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為避免通緝犯身分被發現,於接受員警調查時,先後密接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薛國慶」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犯意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偽造「薛國慶」署押之部分,惟此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為規避查緝,竟冒用其兄名義接受員警盤查,並以偽造署押之方式應詢,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薛國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附表所示之文件上「薛國慶」之署押12枚(署名5枚、指印7枚),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之「被通知人姓
名」欄偽造「薛國慶」之署名,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起訴書漏載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云云。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被告堅詞否認犯上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
2所示文件「被通知人姓名」欄「薛國慶」之署名不是伊偽簽的,「慶」伊習慣用簡體字等語。
㈢經查,本院核對被告坦承其所偽造之「薛國慶」署名(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及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被通知人姓名」欄之「薛國慶」簽名,依肉眼即可辨識二者筆跡、字形迥異,難認亦係被告所書寫,而公訴人於全卷內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致使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之「被通知人姓名」欄偽造「薛國慶」之署名之行為,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上述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號││││├─┼──────────┼──────┼─────────┤│1│98年1月22日警詢筆錄│「應告知事項│偽造「薛國慶」之署││││」欄│名及指印各1枚│││├──────┼─────────┤│││騎縫│偽造「薛國慶」之指│││││印2枚(起訴書誤載│││││為1枚)。│││├──────┼─────────┤│││筆錄末之「受│偽造「薛國慶」之署││││詢問人」欄│名及指印各1枚│├─┼──────────┼──────┼─────────┤│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被通知人簽│「薛國慶」之署名及│││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名捺印」欄│指印各1枚│││本人通知書│││├─┼──────────┼──────┼─────────┤│3│(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被通知人簽│「薛國慶」之署名及│││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名捺印」欄│指印各1枚│││親友通知書│││├─┼──────────┼──────┼─────────┤│4│口卡資料│右下角空白處│「薛國慶」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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