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伊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伊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玻璃管貳枝及吸管壹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107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以下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為「於
107年12月3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伊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幀(見偵查卷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伊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屬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亟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乃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玻璃管2枝及吸管1枝,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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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被告黃伊岑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伊岑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6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7月23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8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
3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同法院以88年度士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一)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三)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一)至(三)之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甲刑)。再於(四)
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五)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四)、(五)之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乙刑)。甲、乙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後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殘刑迄107年10月
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黃伊岑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年12月31日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7年12月31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管2支及吸管1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伊岑於警詢時之供│證明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封│││述│緘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事實。│││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品│││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之事實。│││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玻璃管││││2支、吸管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玻璃管2支與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檢察官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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