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秋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03
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846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847號、10
7年度偵緝字第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秋季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秋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2月20日18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號彩券行,徒手竊取該彩券行經營人 范嘉麟 所有放置在店門口之藍芽音響1臺(廠牌:SANSUI山水牌、型號SBK777、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范嘉麟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於同日在蔡秋季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扣得上開藍芽音響1臺(已發還范嘉麟),而悉上情。
㈡於107年3月31日16時3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蘆洲郵局內,徒手竊取 王麗影 所有之蜜餞1箱(內有蜜汁核桃1包【價值500元】、23化應子1包【價值450元】、41原味金棗果1包【價值360元】,價值共計1,310元),得手後旋逃離上址。嗣王麗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於107年4月3日在蔡秋季上址住處扣得前開蜜餞(已發還王麗影),方知前情。
㈢於107年7月6日11時3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拿坡里披薩店」內,徒手竊取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伊甸基金會)所有、由該披薩店店員 許晉嘉 管領而放置在櫃臺上捐款箱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立即逃離現場。嗣許晉嘉察覺現金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07年8月18日10時10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員工 陳廷韋 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快乾膠1瓶(價值25元)後,未結帳即離開即逕行離去,經陳廷韋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於當日在上址店門外當場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前開快乾膠1瓶(已發還陳廷韋),而知前情。
二、案經范嘉麟、王麗影、伊甸基金會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陳廷韋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蔡秋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藍芽音響、蜜餞跟現金等物,快乾膠是我買的,我有付錢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告訴人范嘉麟所有上開藍芽音響,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
時地,遭人竊取,嗣於同日在被告上址住處為警查獲等情,業經告訴人范嘉麟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107年度偵字第1128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至7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及查獲被告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為憑(見偵卷一第9至13頁、第14至2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固辯稱其並未拿取前開藍芽音
響云云,惟其於警詢時自承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取走該音響之人為其本人不諱,雖被告以其係因好奇,誤認該音響為無主物,故拿回家放在房間內插電使用云云置辯(見偵卷一第4至5頁),然該音響係放置在彩券行店內靠近門口處,門前尚有木製平台及店家擺設之桌椅,並非任意棄置路旁之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卷一第17頁),是依上開音響於被告拿取時所在地點及周圍客觀環境判斷,已足表徵該音響置放區為有人管領之場所,且該音響既尚能插電使用,具相當經濟價值,衡諸一般經驗常情,顯非廢棄物,被告竟未經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之同意,擅自拿取並據為己有,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甚明。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告訴人王麗影所有前揭蜜餞1箱,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
時地,遭人竊取,嗣於107年4月3日在被告上址住處為警查扣等節,已據告訴人王麗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1569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至7頁,107年度偵緝字第2847號卷【下稱偵卷五】第14至1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9至13頁、第19至25頁),故上情已足認定屬實。
⒉被告固否認有拿取上開蜜餞之事實,惟其於警詢時坦承其
即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取走本案遭竊蜜餞之人等語,並辯稱:我以為是沒人的,有人叫我拿,所以我就拿回去放在房間裡自己吃云云(見偵卷二第4至5頁);兼以警方於案發後3日即在被告住處扣得前述失竊蜜餞乙節,業如上述,是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空言否認曾拿取上開蜜餞云云,即難採信。又該蜜餞係放置在郵局內陳列販售蜜餞之攤位內側與郵局玻璃門之間,且係存放在紙箱內,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考(見偵卷二第19頁反面至20頁),客觀上顯不可能使人誤認為無主物或遭人丟棄之物。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殆無疑義。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告訴人伊甸基金會所有而由證人許晉嘉管領之捐款1,000
元,於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地,遭人竊取乙情,除經證人許晉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伊甸基金會行銷企劃張斯涵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外(見107年度偵字第25626號卷【下稱偵卷三】第7至11頁,偵卷五第13至14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張為憑(見偵卷三第14至17頁、第14至22頁),故此情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供承其於案發當日有至
上址披薩店取餐,並坦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自零錢箱中取出紙鈔之女子為其本人無訛(見偵卷三第5頁),且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偵卷三第16至17頁),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應即為竊取上開捐款1,000元之人,至為顯然。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告訴人陳廷韋所管領之上開快乾膠1瓶,於事實欄一、㈣
所載之時地,遭人竊取,嗣警方於同日在上址統一超商店門外當場在被告身上查扣前述快乾膠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廷韋於警詢時指證無訛(見107年度偵字第28037號卷【下稱偵卷四】第4至7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足考(見偵卷四第13至15頁、第21至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本件快乾膠為其所購買,其有結帳云云,惟告
訴人陳廷韋於警詢時陳稱:當天我在上班時,發現有1名女子拿了1瓶快乾膠準備結帳,因當時客人很多,我請她排隊,但該女子在隊伍後方徘徊一陣子後,便拿著快乾膠逕自離開,我就追了出去,看到她在店門口使用剛才竊取的快乾膠,我隨即打電話報案等語(見偵卷四第13至15頁),且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其前方之顧客仍在結帳之情形下,即持快乾膠走出店門口,並無結帳之動作(見偵卷四第31頁),核與告訴人陳廷韋前揭指述之內容吻合。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陳廷韋管領之快乾膠1瓶之事實,應屬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之上限提高為50萬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在時間、地點上皆可明白區辨,且係竊取不同被害人所有之財物,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
8年度易字第429號卷第293至294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范嘉麟、王麗影、伊甸基金會與陳廷韋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迄今亦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等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㈢至被告竊得之現金1,000元(事實欄一、㈢部分),係其犯
罪所得之物,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伊甸基金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藍芽音響1臺、蜜餞1箱及快乾膠1瓶,已各自發還告訴人范嘉麟、王麗影及陳廷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可查(見偵卷一第13頁,偵卷二第13頁,偵卷四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事實欄一、㈠部│蔡秋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分│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㈡部│蔡秋季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㈢部│蔡秋季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㈣部│蔡秋季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