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5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2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99年度易字第3070號」之記載,應更
正為「99年度易字第3040號」、同欄第26行「執行完畢」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的時間更正為108年5
月16日上午某時許」、同欄一㈡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為「隨即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世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8年10月9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83584041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3公克)、針筒1枝」。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世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含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63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該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海洛因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注射針筒1枝,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白色粉末1包(扣押物品編號1)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且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然否認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故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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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215號被告李世仁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76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①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復因②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4月確定;又因③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7月、7月、7月、7月、2月、3月、2月、2月、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729號受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再因④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6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復因⑤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8月、8月、5月、5月、5月、5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23號判決駁回確定;又因⑥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5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⑦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96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⑧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板橋地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2628號裁定就前揭①至④、⑥、⑧之罪(下稱甲案件)定應執行刑6年7月確定,⑤、⑦之罪(下稱乙案件)定應執行刑3年8月確定,前揭甲案件於106年12月
8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上開乙案件,於107年5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10年3月5日)。詎仍不知悔改,復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16日18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8年5月16日17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時,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3公克)、針筒1支,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世仁之自白、供述│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係由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證明上揭犯罪事實一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二│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事實。│││司108年6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各1份││├──┼───────────┼────────────┤│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一│││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重0.63公克)、針筒1支之│││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事實。│││7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李世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之時、地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檢察官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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