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16號
原告 林鈺瑛
被告 林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5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邱瑞仙 ,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租期至113年2月1日止。邱瑞仙於租賃期間未告知原告,即將系爭房屋分租予被告,邱瑞仙已於113年2月1日搬離系爭房屋,惟被告
並未搬離,爰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113年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
二、被告則以:我的租金已經給了二房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轉租係轉租人與次承租人成立新租賃關係,與租賃權之讓與不同。轉租人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惟次承租人與原出租人並無直接租賃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69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與邱瑞仙,邱瑞仙轉租與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依出租人之地位,對次承租人之被告請求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況原告於113年5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被告已經搬走了」。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民法上不當得利應可分為基於給付而生之不當得利,稱為給付不當得利,以及基於其他事由而發生之不當得利,稱為非給付不當得利。而於非給付不當得利之類型,判斷是否該當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主要係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 施文耀 ,是被告縱因無權占系爭房屋受有利益,其利益在權益歸屬上應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施文耀,而非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亦無理由,亦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