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婚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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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42號

原告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起訴狀及附件所示開庭通知書、送達證書等文件各貳份之越南語翻譯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25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事件,被告為越南籍,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依受訴法院製作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言詞辯論通知書翻譯本,送交受訴法院,便於併同送達該被告所屬國之合法地址(有關被告越南地址,卷內僅有兩造當初於越南當地結婚證書上所留資訊,僅能依據該資料認定其地址),以利被告從容應訴,原告之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爰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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