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5號

上訴人黃OO

送達代收人孫OO

上列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150元及補正上訴具體理由,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等均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二審裁判費及提出上訴理由。有關二審裁判費部分,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新臺幣(下同)30萬元(即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準。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第77條之13(財產權起訴裁判費)及第77條之16(上訴二審裁判費加徵)等規定,核定上訴二審裁判費為6,150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及上訴理由,逾期不繳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費用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上訴費用及補正上訴理由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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