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東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8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古詩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詩憶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詩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尚未取得本案機車所有權,竟仍將其持有之本案機車質當而侵占入己,使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因而受有損失,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紀錄,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緝卷第9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本院卷第9至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本件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予以沒收,惟本案機車已合法典當與他人,依法自不得就原物諭知沒收,然被告仍因此取得相當於本案機車之價格即新臺幣(下同)7萬8,732元之利益,此有零卡分期申請表暨分期繳款證明1份在卷可稽(他卷第11至12頁、第17頁),又本件被告既已支付部分價款即三期款項共6,561元,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自應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價額,故其本件犯罪所得應為72,171元,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保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7號

  被   告 古詩憶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

            居臺東縣○○鄉○○村○○路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詩憶於民國109年1月3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並移轉債權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東義車業行,以新臺幣(下同)78,732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約定由古詩憶分36期給付買賣價金,每期給付2,187元予仲信公司,於機車價款未全部付清前,本案機車所有權仍屬於仲信公司所有,古詩憶僅得占有使用本案機車,不得任意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古詩憶取得本案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繳納3期款項後,即於109年5月15日應繳納第4期款時不再繳款,復於109年6月、7月間將其所持有之本案機車質當予高雄楠梓佑昌當鋪,拒不返還仲信公司,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詩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仲信公司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仲信公司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東義車業行分期付款約定書、車號000-0000行照影本、本案機車繳款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陳妍萩

               檢察官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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