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77號
聲請人趙○○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甲○○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叔叔即受監護宣告人甲○○自30年前出現精神病症,有自語、語無倫次、混亂行為等症狀,嗣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目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甲○○因罹患精神疾病,在定向感、注意力、工作記憶、判斷力、問題解決能力等認知功能面向均明顯受損,且無法恢復。其簡單之日常生活事務雖尚能自理,然較複雜之事務則需完全依賴旁人協助,亦無法獨立處理財務或相關決策。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乙○○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乙○○為甲○○之主要照顧者,並願意擔任甲○○之監護人,是認由其擔任監護人合於甲○○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末以,聲請人已釋明甲○○未婚且無子女,父母親均已歿、長兄 趙瑞麟 與甲○○關係疏遠,此外別無其他二親等旁系血親,相較之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老人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主管機關,對老人及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客觀上更能確保甲○○權益,遂依聲請意旨指定該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