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1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中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中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中偉自民國105年4月2日凌晨1許起,在臺中市○○路之錢櫃KTV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駕駛操控能力降低,不慎與 陳寶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致何中偉受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7時33分許對何中偉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中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寶源於警詢中證述被告肇事過程等情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貼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騎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仍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復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犯罪所生之危害非低,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49毫克,兼衡其尚在大學就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被告第一次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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