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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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清松於民國105年2月15日下午3、4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成功嶺附近之親戚住處,食用摻入米酒之燒酒雞,復嚼食摻入酒類之檳榔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行撞及 吳山上 所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對陳清松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且經警對陳清松觀察結果,陳清松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搖晃無法站立等情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吳山上於警詢之陳述在卷可參,並有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再佐以被告係騎車自行撞及吳山上所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對被告觀察結果,被告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搖晃無法站立等情事,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上路時,已因服用酒類,受酒精影響而其身體協調及反應等狀態均減退,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堪予認定。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仍騎機車上路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為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其眼睛暨手指前有舊傷,無法握筆等身體狀況,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之被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