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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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定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定玉自民國壹佰零伍年伍月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本案被告葉定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羈押(未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理時後,被告雖否認涉有起訴書所載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惟依卷內卷證所示,足認被告嫌疑確屬重大。考量被告前經多次傳喚未到,有事實認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本案業於105年3月8日審理終結,並已於105年4月12日下午3時宣判完畢,審以被告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1年2月之重刑,仍有上訴或執行之可能,是仍有繼續羈押以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為維護社會安全秩序及人民生命安全之保障,且為保全將來之審判、執行能順利進行,是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若命其具保、責付、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對被告延長羈押係屬適當且必要。是以,被告既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茲經本院於105年4月25日訊問被告後,本院認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5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丁智慧法官湯有朋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