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貴禧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6
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訴字第1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貴禧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貴禧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於如起訴書所載之時、地,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 彭成鈿黃羿 捷2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一個傷害之行為,侵害數法益,而犯數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東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並無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從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抗拒警員即告訴人彭成鈿、 黃羿捷 之逮捕,過程中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因故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告訴人等、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件論罪科刑之意見,並考量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 陳智識 程度高職肄業、職業為鐵工、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62號被告張貴禧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里○○路○○○號(臺東戶政事務所)(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貴禧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東簡字第10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東簡字第15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2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14日16時34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右轉強國街166巷口時,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警員彭成鈿、黃羿捷攔檢盤查,張貴禧因自知為通緝犯身分,為抗拒警方逮捕,竟與警員彭成鈿、黃羿捷發生拉扯,詎其明知不斷掙扎、扭動及逃逸可能會造成執勤員警受傷,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在警員對其噴灑辣椒水並環抱張貴禧後,張貴禧乃假意表示投降,旋即往前方逃跑,使警員彭成鈿、黃羿捷猝不及防均跌倒在地,致彭成鈿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黃羿捷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成鈿、黃羿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貴禧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固坦承在上開時、地經│││之供述│警員逮捕時不斷與警員拉扯││││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因為警││││察對伊噴辣椒水,伊很難受││││才會逃竄云云。│├──┼────────────┼────────────┤│2│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告訴人彭成鈿遭被告傷害而│││教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本2份│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勢;告訴人黃羿捷遭被告傷││││害而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勢。│├──┼────────────┼────────────┤│3│警員彭成鈿、黃羿捷出具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職務報告││├──┼────────────┼────────────┤│4│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9│被告於警員依法逮捕過程中│││年10月22日信警偵字第│與警方拉扯並致警員彭成鈿│││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密│、黃羿捷倒地受傷之事實。│││錄器影像譯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惟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為成立要件。從而,行為人必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罪故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積極方式,對物或人施加直接或間接強暴或脅迫行為,始能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如僅為規避公務員所為逮捕強制處分而有脫免掙扎之自然反應,並無積極攻擊執行職務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之強暴犯意及行為實施者,自不該當上述妨害公務罪之成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7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由警員密錄器畫面觀之,被告係為免遭警方上銬,始出現扭動、手部亂揮、往反方向逃竄之行為,是被告之目的應係為脫免逮捕而有上開扭動、掙脫、拉扯等情形,尚屬為規避逮捕處分所為之一般自然反應範疇,而與刑法妨害公務之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以妨害公務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日
檢察官林家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李永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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