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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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抗告人 魏智仁 即 魏日清 即債務人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上列抗告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本院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抗告人誤載為三小段)304之1、304之2、305之
1、305之2地號及同地段三小段93、116地號等6筆應有部分均為1/40之土地,雖曾遭法院查封並囑託鑑定,鑑定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49萬7,244元,然上開土地地目係道路用地,且抗告人應有部分各僅為1/40,現實生活中無人願意購買應有部分僅1/40之上開6筆土地所有權,是上開土地於交易市場上顯無出售之可能;又抗告人因投資商業保險之金額全數遭第三人即保險經紀人 陳景芝 (下稱陳景芝)佔為已有,陳景芝向抗告人表示願開立數張本票予抗告人,以作為每月還款10萬元之擔保品,陳景芝遂陸續開立金額共計
193萬元之本票予抗告人,不料陳景芝嗣後拒絕付款,雖抗告人已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考量陳景芝無所得,名下亦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且聲請強制執行尚須先行繳納1萬5,440元之執行費用,已非抗告人財力所能負擔,因而未對陳景芝聲請強制執行,並非不願去聲請強制執行該筆債權,將其強制執行所獲取之數額,用以增加抗告人清償相關債務之資力。是原裁定以抗告人之上開土地鑑定價值及對陳景芝之本票債權共計742萬7,244元,顯已超過抗告人債務總額121萬2,759元甚鉅為由,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將原裁定除聲請費用部分外廢棄,並賜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綜合考量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三者均無法清償債務時,始能認為債務人缺乏清償能力,而屬不能清償。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9年10月起,分139期、年利率5%,每月10日還款1萬4,551元,嗣抗告人於101年9月毀諾;又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21萬2,759元乙節,有更生聲請狀、債權人清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6、10、129頁)。㈡又查,抗告人自100年12月至102年4月間任職新喜朵小吃
店,每月收入約3萬3,000元,於102年7月間打零工,同年8、9月任職甜柿餐廳,每月薪資3萬5,000元,自102年10月起任職馥盛食品管理公司,每月薪資4萬5,000元,且其名下有84年出廠之汽車乙輛及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04之1、304之2、305之1、305之2地號與同地段三小段93、116地號等6筆應有部分各為1/40之土地,另其對陳景芝有面額共計301萬元之本票債權,抗告人並已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乙節,業據抗告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並有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6229號裁定及陳景芝簽發之本票17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4、67至78頁、79至84頁)。抗告人對於前開薪資收入、名下有上開汽車及土地,及其對陳景芝有本票債權乙情固不爭執,惟主張:上開6筆土地無人願意買受,且其對陳景芝本票債權僅有193萬元,又因陳景芝名下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且抗告人無力繳納
1萬5,440元之強制執行費用,故未對陳景芝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經查:
⒈抗告人就其名下84年出廠之汽車乙輛,主張該車輛業已報
廢,因積欠稅金而未註銷等語,衡諸上開車輛係於84年出廠,使用迄今已逾19年,則無論上開車輛是否業已報廢,殘值皆微,是上開車輛殘值所剩無幾,足堪認定。
⒉又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102年8月29日
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435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抗告人所有前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997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囑託金元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金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抗告人前揭土地價格,經鑑估總值為549萬7,244元,固有金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然前揭土地中陽明段三小段11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道路用地,目前已開闢為計畫道路用地,另同地段二小段304之1、304之2、305之1、305之
2地號與同地段三小段9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商業區或第三種住宅區,惟因前開5筆土地皆屬私設巷道,地目同為「道」,且現況仍作巷道通行使用,除非整片土地重建開發,否則無法廢巷,即無法視同正常分區使用土地之價格,再者,前開5筆土地皆甚為零碎且產權細分,共有人達12人,按一般交易習慣確存在減價因素,而前開5筆土地既未經政府劃定為都市更新區,亦無民間自行劃定都市更新單元,即知重建開發日仍遙遠,故理論上現價應就正常土地減價修正,因此,前揭6筆土地顯無變價可能乙節,有金元不動產估價事務所103年7月9日103群估士字第070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28頁)。是抗告人主張前揭6筆土地無變價可能等情,應值採信。⒊另抗告人雖主張其對陳景芝本票債權僅有193萬元,又因
陳景芝名下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且抗告人無力繳納1萬5,440元之強制執行費用,故未對陳景芝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惟查,抗告人持有陳景芝所簽發面額共計301萬元之本票17紙,抗告人並持上開17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1年9月20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6229號裁定准許之事實,有抗告人提出之上開本票裁定及17紙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78、79至84頁),是以,抗告人對陳景芝之本票債權應為301萬元,抗告人主張其對陳景芝本票債權僅有193萬元云云,即屬有疑;又縱認抗告人對陳景芝之債權僅有193萬元,然查,陳景芝自100年度至102年度每年之執行業務、薪資所得、股利憑單等收入分別為6萬3,747元、50萬4,077元、
101萬9,716元,且其名下尚有投資財產價值為23萬8,94
0元,有陳景芝100年度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顯見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後,陳景芝並非毫無可供抗告人強制執行之標的,抗告人應得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自陳景芝之收入或財產受償上開本票債權;復衡諸抗告人自100年12月迄今,除102年5、6月無工作收入外,其餘每月均有3萬元至4萬5,000元之工作收入,俱如前述,則抗告人亦非無力繳納1萬5,440元之執行費用,基此,抗告人對陳景芝之193萬元債權並非不能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換言之,抗告人對陳景芝之193萬元債權並無不能實現之可能。是抗告人主張其對 陳景枝 之債權不應列入資產云云,即難憑採。
㈢依上各節,抗告人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金額為121萬
2,759元,業如前述;而抗告人名下汽車乙輛雖殘值甚微,及其所有上開6筆土地固無變價可能,惟抗告人對陳景芝之
301萬元(或抗告人主張之193萬元)本票債權,仍得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並無不能實現之可能,是抗告人之財產總值顯超過本件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復參以抗告人現年50歲,有工作能力,且每月薪資為4萬5,000元,加計抗告人上開資產總值,則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足資清償全部債務,客觀上難認有使抗告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實難謂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是抗告人所為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劉瓊雯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