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黃金柱前於80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211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85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5年度訴字第3186號、85年度訴字第320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9年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5月,並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又1日,接續執行於93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94年間,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456號、95年度簡上字第4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並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殘刑為有期徒刑2年
7月又10日,接續執行於99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徒刑部分於98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金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機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另有毒品、竊盜及詐欺等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復衡其所竊機車價值,並業據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國小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號被告黃金柱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柱前因毒品、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1年9月、1年7月15日、3月15日、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15日確定,於民國99年1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99年12月30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61之1號對面,見 吳長誠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電門鎖孔插有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轉動鑰匙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平日代步之用。嗣於99年12月31日下午1時20分許,黃金柱騎乘上開重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長誠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案發現場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金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檢察官董秀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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