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原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IMSOOYOUNG
徐浩凱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董怡辰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浩凱無罪。
KIMSOOYOUNG公訴不受理。事實
壹、徐浩凱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KIMSOOYOUNG於民國105年5月12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7樓WAVE夜店電梯口,因細故與該店安管人員徐浩凱起爭執,其等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KIMSOOYOUNG先將右手放在徐浩凱右頸部位置,徐浩凱則以右手推KIMSOOYOUNG之右上臂,2人遂發生拉扯,KIMSOOYOUNG並將徐浩凱推往電梯門旁牆角,以左手扣住徐浩凱頸部,致KIMSOOYOUNG則受有右手臂瘀傷之傷害,因認徐浩凱涉犯傷害罪嫌。
二、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則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案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又證據取捨與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判斷證據之證明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驗法則乃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論理法則係指證據與事實之間具有適合性、關連性及妥適性,不能有相互矛盾或不符者而言,故採為判決之證據倘與犯罪事實不生關係者,即不足為自由判斷之資料,最高法院83年台非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他(KIMSOOYOUNG)那時候勒我脖子,我有想要掙脫...我僅用手推他的手要掙脫,但他卻越勒越用力(見偵卷第10頁、105年5月12日警詢筆錄);...我沒有打他,是我將他推開,他勒我時間蠻長的...(見偵卷第45頁背面、105年7月15日偵查筆錄);...KIMSOOYOUNG左手扣住我時,我是以右手要推開他(本院審原易字卷第71頁、106年1月18日審判筆錄);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徐浩凱對KIMSOOYOUNG並無傷害行為,縱有拉扯行為,亦屬為抵抗KIMSOOYOUNG勒其脖子的正當防衛行為,徐浩凱無觸犯傷害罪責等語。
五、本院判斷:㈠KIMSOOYOUNG於民國105年5月12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號7樓WAVE夜店電梯口,因細故與該店安管人員徐浩凱起爭執,其等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KIMSOOYOUNG先將右手放在徐浩凱右頸部位置,徐浩凱則以右手推KIMSOOYOUNG之右上臂,2人遂發生拉扯,KIMSOOYOUNG並將徐浩凱推往電梯門旁牆角,以左手扣住徐浩凱頸部等情,為被告徐浩凱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KIMSOOYOUNG警詢、偵查陳述綦詳(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35頁背面),且有被告KIMSOOYOUNG之警詢光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0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㈡惟被告徐浩凱於衝突過程中雖有拉扯告訴人KIMSOOYOUNG等
反抗行為,而造成告訴人KIMSOOYOUNG身體局部之傷害,然告訴人KIMSOOYOUNG於105年5月12日警詢筆錄表示其「手肘和嘴角受傷」(見偵卷第6頁),於偵查時表示「警察有叫我去(驗傷),但我沒有去」(見偵卷35頁背面),雖於偵查時提出所謂受傷照片(見偵卷第41頁),而所謂受傷照片顯示之傷勢,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核之被告徐浩凱為掙脫告訴人KIMSOOYOUNG勒頸行為拉扯動作所可能產生之傷勢,並不相符,此外,復查無任何醫院診斷證明書或驗傷單可證告訴人KIMSOOYOUNG之傷勢確為被告徐浩凱所為,揆之前開說明,本於「罪疑為輕,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徐浩凱涉犯上開被訴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徐浩凱犯罪,自應為被告徐浩凱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KIMSOOYOUNG公訴不受理:
一、KIMSOOYOUNG於民國105年5月12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7樓WAVE夜店電梯口,因細故與該店安管人員徐浩凱起爭執,其等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KIMSOOYOUNG先將右手放在徐浩凱右頸部位置,徐浩凱則以右手推KIMSOOYOUNG之右上臂,2人遂發生拉扯,KIMSOOYOUNG並將徐浩凱推往電梯門旁牆角,以左手扣住徐浩凱頸部,致徐浩凱受有雙手表淺指損、頸部表淺損傷等傷害,因認
KIMSOOYOUNG涉犯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浩凱告訴被告KIMSOOYOUNG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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