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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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江慶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理人 戴碧岐 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本條例於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0月0日生效施行之第53條第2項規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除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者外,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固定收入,不限於債務人之勞力所得,無論其收入為有償或無償取得,倘係長期、定額,足以構成更生方案履行保障即屬之,如政府固定之補貼(包括老人生活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費等)、對債務人負扶養義務人固定給付之扶養費,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聲請人現已58歲退休,每月領取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16,504元,扣除勞工紓困貸款後實發8,270元至9,334元不等,加計每月打零工收入5,000後,每月收入至少為13,270元,有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以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8,010元,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576,720元,清償成數為33.5%(計算式為:576,720元÷1,721,685元×100%=33.5%,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5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名下僅有85年出廠之汽車一輛,預料已無殘值,現每月收入13,270元,雖有兒女3人,但查其101年度所得分別為42,000元、271,518元、79,598元不等,扣除自己生活所需後所剩無多,又配偶101年度所得共為37,233元,名下有房屋及其座落之土地可供聲請人夫婦居住。是聲請人於撙節支出後願以低於內政部公佈10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1,890元之5,260元為必要支出,審酌聲請人陳報其餘生活所需扶養費由配偶負擔,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前開支出後,尚節忖開銷以戮力還款,提出每月清償8,01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而聲請人收入為固定之老年給付,依上開民事業務研究會研究意旨,尚非不符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其他固定收入」之要件。
四、雖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意見略以:聲請人日後勞工紓困貸款清償完畢後應可增加每月清償數額、聲請人名下尚有商業保險應有保單價值解約金可供清償等云云;查聲請人名下雖有新光人壽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預估共335,402元,惟按本條例第64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其中第三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其立法目的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程序,無非係以更生程序相對於清算程序,對債權人而言,可獲較高於清算程序之清償額度,亦即所謂之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對債務人而言,有給予債務人期待依更生方案清償完畢後,有重新出發而得更生重建之機會,並寓有藉此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之旨。是以,審酌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合計576,720元,明顯高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自已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旨,且聲請人現年已58歲,罹患冠狀動脈疾病及高血壓等慢性病,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可稽,其配偶亦罹患癌症,如強迫聲請人及配偶將日後老年生活賴以維生之看護、防癌等保險解約變價分配予各債權人,恐有侵害聲請人及配偶之生存權之慮,而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使消費者重建其生活之目的。同理,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應於勞工紓困貸款清償完畢後增加每月清償數額之請求,考量聲請人年齡及身體健康狀況每況愈下,日後是否可繼續打零工之賺取收入未可知,且每月未扣除貸款可領取之老年給付僅16,504元,扣除更生清償方案8,010元後,餘8,494元實已低於聲請人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102年之最低生活費11,890元,且審酌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蔣開屏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8,010元。││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於5日給付。││3.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清償比例:33.5%。││5.清償債務總金額:新台幣576,720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之金額│├──┼────────────┼─────┼────────┤│1│星展銀行│461,833│2,149│├──┼────────────┼─────┼────────┤│2│國泰世華銀行│254,502│1,184│├──┼────────────┼─────┼────────┤│3│聯邦銀行│361,427│1,682│├──┼────────────┼─────┼────────┤│4│勞工保險局│52,712│245│├──┼────────────┼─────┼────────┤│5│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91,369│425│├──┼────────────┼─────┼────────┤│6│台北富邦銀行│499,842│2,325│├──┴────────────┼─────┼────────┤│合計│1,721,685│8,010│├───────────────┴─────┴────────┤│參、補充說明:││1.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一期。││2.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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