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斌選任辯護人喬正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39號、101年度偵字第21681號、102年度偵字第8580號、102年度偵字第8797號、102年度偵字第8798號、102年度偵字第8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俊斌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俊斌於民國92年、93年間為 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為交通部郵政總局,嗣於92年改制,本案所發生之時間均為改制後所為,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技術處規劃設計科業務工程師,且為中華郵政公司「資92-125號」150台點驗鈔機採購案(下稱「資92-125號」採購案)及中華郵政公司「資93-413號」500台點驗鈔機採購案(下稱「資93-413號」採購案)之規格設計者,係為中華郵政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劉輝 照則於92年、93年間為中華郵政公司技術處機械修護科修護股股長,並曾任中華郵政公司91年間點驗鈔機採購案之承辦人員。 蕭正吉 於92年、93年間則為中華郵政公司勞工安全衛生處(下稱勞安處)採購科辦事員,並為中華郵政公司「資93-413號」採購案之承辦人員。渠等與 啟樺 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樺公司)負責人徐 天祿 均素有業務往來,同為舊識。 徐天祿 更延請 劉輝照 擔任啟樺公司無給職顧問,定期至啟樺公司講授點驗鈔機維修及研發等課程。 郭佩瑛 、連 秀芳 及 連銘坤 則分別為啟樺公司之業務部經理、管理部兼財務部經理及生產部經理。緣中華郵政公司為因應各地郵局汰換或新購點驗鈔機之需求,每年統一由技術處進行採購規劃設計,勞安處採購科則據以辦理公開招標。於採購新式點驗鈔機後,分發至各地郵局使用。各次採購案公開招標時,為測試投標廠商所檢附之點驗鈔機是否符合該次招標所訂定之技術規格(以下簡稱招標規格),投標廠商必須在投標時載明投標機型並檢附點驗鈔機1台,以供招標單位進行規格審查及實機測試。實機測試則由中華郵政公司技術處派員以向中央銀行借取之偽鈔40張及中華郵政公司自備之各款面額真鈔
160張進行各項測試,故測試人員亦為採購人員。又中華郵政公司點驗鈔機招標案之開標程序,係採一次投標分段開標之方式辦理,計分為資格標、規格標(含實機測試)及價格標等三階段開標,未通過前階段審查之投標廠商,即不得參加後續階段之開標。至規格標及價格標之開標時間,則需依各該採購案前階段開標狀況而定。詎徐天祿因覬覦中華郵政公司各該採購案之利益,竟與葉俊斌、劉輝照、蕭正吉等人相互勾結,並與郭佩瑛、 連秀芳 、連銘坤等人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罪(按劉輝照、徐天祿、郭佩瑛、連秀芳、連銘坤等人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588號另行審結):
㈠「資92-125號」採購案:
⒈緣中華郵政公司於92年間為採購點驗鈔機,由葉俊斌著手規
劃設計點驗鈔機採購案。葉俊斌就其負責之採購事務,明知特定廠商若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時,應不決標予該廠商,竟與徐天祿、劉輝照、郭佩瑛基於意圖為啟樺公司不法利益及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劉輝照居間傳達徐天祿擬以NC-150型點驗鈔機投標之意,葉俊斌亦因透過徐天祿、郭佩瑛之推薦,於92年4月間決意使用上開NC-150型點驗鈔機之規格作為「資92-125號」採購案之招標規格;郭佩瑛並於92年5月12日(該日為週一)寄送內容為:「NC-150的特點說明請參考附件,由於時間緊湊先行提供NC-150的特點說明,我會著手進行〈多功能點驗鈔機〉及〈傳統式點驗鈔機〉的功能比較,盡可能在星期四(即同年月15日)提供給你,如果有任何需要幫忙,請來電告知。」等語之電子郵件給葉俊斌,以供葉俊斌製作該「資92-125號」採購案預算申請書之用。葉俊斌於收取前揭電子郵件後,果於92年5月15日簽報「資92-125號」採購案之預算申請書,並以啟樺公司之報價編列預算為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然尚難有何背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禁止限制競爭規定之情狀,詳下述);劉輝照及葉俊斌並於前開過程中指導徐天祿如何利用其他公司名義暨使用同款NC-150型點驗鈔機投標以增加得標機會並規避查察之方法,而以此非法方法共同為違背葉俊斌所負任務之行為,並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詳後述)。
⒉嗣徐天祿為提高得標機率,果依葉俊斌及劉輝照之建議(然
就以下此部分之行為,尚難認葉俊斌、劉輝照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指示不知情之身份不詳啟樺公司員工以徐天祿所實質控制之明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朗公司,業於99年11月5日解散。登記負責人為徐天祿之妻連秀芳)名義填寫標單及標價並具名投標。另由郭佩瑛據徐天祿指示命不知情之啟樺員工 林坤 正(業更名為 潘坤正 )以生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生進公司,業於95年7月14日解散。登記負責人為徐天祿之父 徐溪城 【已歿】)名義填寫標單及標價並具名投標,並由連秀芳分赴啟樺公司所開設之不同金融機構申購上開公司投標所使用之押標金支票,避免產生押標金支票同為單一金融機構或票號相連之情形,以規避查察。至投標所需之測試機器則統一使用啟樺公司準備之NC-150型點驗鈔機,並由徐天祿及郭佩瑛指派不知情之啟樺公司員工 李國華 及 林坤正 分別到場充當明朗公司及生進公司實機測試代表。如明朗公司及生進公司未能通過測試者,則由李國華及林坤正負責領回明朗公司及生進公司之標單及押標金,再交由徐天祿轉交連秀芳辦理回帳。徐天祿另向薛 義銓 借用既無投標意願亦無投標能力之原鉅公司名義投標本件採購案,經 薛義銓 與薛 義慶 商議並徵得 薛義慶 同意後,薛義銓及薛義慶乃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提供原鉅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證明文件供徐天祿指示不知情之身分不詳啟樺公司員工以原鉅公司名義填寫標單及標價並具名投標,而以此方式共同容許徐天祿借用原鉅公司名義投標本件採購案。連秀芳則以同上方式至啟樺公司所開設之不同金融機構申購上開公司投標使用之押標金支票,避免產生押標金支票同為單一金融機構或票號相連之情形,以規避查察。至投標所需之測試機器則同樣使用啟樺公司所準備之NC-150型點驗鈔機,並由徐天祿指派不知情之啟樺公司員工 張進源 到場充當原鉅公司實機測試代表。如原鉅公司未能通過測試者,則由張進源負責領回原鉅公司之標單及押標金,再交由徐天祿轉交連秀芳辦理回帳。
⒊全案於92年8月5日上網公開招標,而對外公開本案採購訊
息,並定於92年8月22日開資格標、8月25日開規格標及辦理實機測試。於本案開規格標當日(即25日),經中華郵政公司審核後,僅啟樺公司,由徐天祿實質控制之明朗公司、生進公司,及徐天祿借牌圍標之原鉅公司等4間使用啟樺公司所準備之NC-150型點驗鈔機之公司符合規格而得以進行實機測試;至其餘4家投標廠商均因不合格而無法參與實機測試(各該4家廠商不合格原因,詳如附表一)。再經實機測試後,僅有啟樺公司通過。然到場之投標廠商紅豆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紅豆杉公 司)及統一包裝機械公司(下稱統一包裝公司)因不服實機測試人員葉俊斌以紅豆杉公司及統一公司之點驗鈔機外接顯示器與主機顯示器點數未同步顯示,認為規格不合之判定,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開標程序遂告暫停。迨上開申訴結果,於92年10月22日撤銷中華郵政公司之認定,中華郵政公司勞安處採購科不知情之承辦人 柯克芳 即於92年11月11日簽報於同年月18日進行補測。徐天祿獲悉上開補測事宜後,為避免紅豆杉公司及統一公司廠商補測過關,而影響啟樺公司得標利益,乃指示郭佩瑛於同年月12日以電子郵件附件方式寄送內容載有:「由我廠提供各幣別少量真鈔,經特殊處理使得真鈔在辨識過程中發生報謊;偽鈔加注磁性,使偽鈔有磁性反應,偽鈔不被辨識,我廠可提供加磁反應筆;真鈔借出的數量不要太多,避免廠商提出挑選或檢視;廠商提出檢視可按招標規格規定給予拒絕;真鈔可做少量鈔票的長面對折,中間的折線會影響計數或造成卡鈔」等語之「測試注意事項」1份予葉俊斌及劉輝照,要求葉俊斌及劉輝照協助以在測試所用偽鈔上添加磁性化合物,並將測試用真鈔長面對折等非法方法,於開標時為啟樺公司護航,致相關補測廠商因而未能通過實機測試,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詎葉俊斌收悉上開電子郵件後,明知啟樺公司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原應不決標予啟樺公司,詎仍違背上開規定隱而不報,使啟樺公司得以繼續與標,並與劉輝照商討後,推由葉俊斌於92年11月14日提前向不知情之採購科人員柯克芳索取為進行本件採購案補測而向中央銀行借取之偽鈔,取得後旋即交由徐天祿另以加磁筆進行加磁干擾,欲使補測廠商於實機測試時產生誤判,而未能通過補測;徐天祿完成該準備工作後,旋即將上開偽鈔交還葉俊斌,由葉俊斌於補測當日(即92年11月18日)使用,而本案測試方式乃先行進行點鈔測試(即各種鈔券各測試20次,每次為100張,計數錯誤在1次以下者為合格,夾、卡鈔及鈔券飄出機身均視同計數錯誤),點鈔測試通過後再進行真偽鈔混合測試(即以現行流通之新臺幣各種面額鈔券真鈔160張與偽鈔40張混合,進行各種真偽鈔判讀測試),如點鈔測試未合格,自無庸進行真偽鈔混合測試,點鈔測試及真偽鈔混合測試均合格者,方取得繼續參加後續之價格標開標;當日紅豆杉公司因點鈔測試未合格,而未能進行真偽鈔混合測試,統一公司則於通過點鈔測試後,果因葉俊斌、徐天祿等人之加磁干擾行為,而未能通過該真偽鈔混合測試(即如附表一所示),致補測廠商紅豆杉公司、統一公司於實機測試時均未能獲得公平測試機會,乃無法順利通過補測,而無從繼續競標,而以此非法方式共同為違背葉俊斌所負知悉特定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時,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之任務行為。啟樺公司並因而以1293萬元(接近底價百分之99.46)獲得得標之不法利益,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亦造成中華郵政公司無從經公開招標,由投標廠商為實質競價之方式以節省公帑,致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之財產利益。
㈡「資93-413號」採購案:
緣中華郵政公司於93年間為採購點驗鈔機,再度由葉俊斌負責擬定招標規格,並由蕭正吉擔任採購承辦人。詎葉俊斌就其負責之採購事務,明知於開標前洩漏本件採購案招標規格、實機測試方法、標準及計分方式予徐天祿知悉,將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竟為使徐天祿所控制之公司順利得標,而與徐天祿、郭佩瑛、連銘坤、蕭正吉基於意圖為徐天祿所實質控制公司之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仍違背上開規定,於本件採購案93年12月10日上網公告招標前之同年11月17日即先行提供本件採購案之招標規格、實機測試方法、標準及計分方式予連銘坤,連銘坤於確認後立即通報與徐天祿知悉;徐天祿旋於翌日(即18日)將載有「全自動鑑偽點鈔機」500台,總價1400萬元之報價單傳真予 張秀壬 ,張秀壬遂以1400萬元為預算,於93年11月19日提出「資93-413號」採購案申請書;徐天祿並以上開自葉俊斌處取得、於招標訊息公告前不得公開之相關訊息,使其所實質控制之公司(即啟樺公司、明朗公司及生進公司)得以預先調校機器而為準備事宜。徐天祿並指示郭佩瑛製作本件採購案進度控制表,分向蕭正吉確認是否僅有啟樺公司獨家報價,並請蕭正吉切勿對外公開招標規格,亦請蕭正吉傳真招標規格至啟樺公司。另由郭佩瑛持續聯繫葉俊斌確認招標規格內容,以期啟樺公司得以順利得標,而以此非法方式共同為違背葉俊斌所負任務之行為。迨經測試後,果僅有徐天祿所實質控制之明朗公司及生進公司通過(本案實機測試結果,詳如附表二)。而以此方式共同為違背葉俊斌所負於開標前不得洩漏本件採購案招標規格予特定廠商知悉,避免造成不公平競爭之任務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欲經由公開招標由投標廠商為公平競價方式以節省公帑之財產利益。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暨自動檢舉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葉俊斌固對於:其為中華郵政公司「資92-125號」、「資93-413號」採購案之採購規格書製作者;92年5月12日(該日為週一)曾收受證人郭佩瑛寄送、內容為:「NC-150的特點說明請參考附件,由於時間緊湊先行提供NC-150的特點說明,我會著手進行〈多功能點驗鈔機〉及〈傳統式點驗鈔機〉的功能比較,盡可能在星期四(即同年月15日)提供給你,如果有任何需要幫忙,請來電告知。」等語之電子郵件;92年11月12日曾收受證人郭佩瑛依證人徐天祿指示而寄送,內容載有:「由我廠提供各幣別少量真鈔,經特殊處理使得真鈔在辨識過程中發生報謊;偽鈔加注磁性,使偽鈔有磁性反應,偽鈔不被辨識,我廠可提供加磁反應筆;真鈔借出的數量不要太多,避免廠商提出挑選或檢視;廠商提出檢視可按招標規格規定給予拒絕;真鈔可做少量鈔票的長面對折,中間的折線會影響計數或造成卡鈔」等語之電子郵件;於92年11月14日曾向證人柯克芳領取同年11月18日補測用之偽鈔;93年11月17日曾與證人連銘坤提及本件採購案之招標規格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事實欄所載犯行,並辯稱:㈠就「資92-125號」採購案部分:伊未曾於92年6、7月間同意劉輝照得以告知徐天祿「資92-125號」採購案擬辦理之採購內容及擬採購機器之特殊功能;另基於測試程序之權責歸屬,相關測試鈔券之借入、保管均係由勞安處採購科負責,迨實機測試方攜至現場,由技術處人員辦理測試,啟樺公司乃外部廠商,不解中華郵政公司內部相關權責歸屬,縱使於開標前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告希望配合指示辦理,然該鈔券並非被告持有,自無從配合;被告未將啟樺公司於92年11月12日寄送之電子郵件呈報政風單位是其之疏失,但此乃基於其本人怕事、不想惹麻煩之個性使然,且本案乃採購科柯克芳因92年11月17日至19日(適逢週一至週三)將參加研習,方通知被告前往取鈔備測,被告絕未依照啟樺公司指示從事任何不法行為;況補測當日所有程序均完全依規定進行,不僅中華郵政公司及廠商業務代表等多人在場,並有政風單位派員監辦,且相關測試操作均由廠商代表自己進行,中華郵政公司測試人員僅負責主持並監督測試過程、在真鈔中插入偽鈔、依結果作成紀錄。㈡就「資93-413號」採購案部分:本案是中華郵政公司儲匯處的張秀壬於93年11月16日為編列預算向啟樺公司詢價,而給予「規格書草案」,同年11月17日連銘坤是向被告確認規格,再向徐天祿傳真報告,但此為詢價過程中之合理行為且被告於當日談話中並未提及機型云云。經查:
一、被告葉俊斌於92、93年間為中華郵政公司技術處規劃設計科業務工程師,且為中華郵政公司「資92-125號」及「資93-413號」採購案之規格設計者。證人劉輝照於92、93年間為中華郵政公司技術處機械修護科修護股股長,並曾任中華郵政公司91年間點驗鈔機採購案之承辦人員。證人蕭正吉於92、93年間則為中華郵政公司勞安處採購科辦事員,並為中華郵政公司「資93-413號」採購案之承辦人員。證人徐天祿更延請劉輝照擔任啟樺公司無給職顧問,定期至啟樺公司講授點驗鈔機維修及研發等課程。證人郭佩瑛及連銘坤則分別為啟樺公司之業務部經理及生產部經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輝照、蕭正吉、徐天祿、郭佩瑛、連銘坤等人之證述在卷可憑(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卷】C卷第9至11頁、第27至29頁、第41頁、第99至100頁、第161至162頁背面、第243至245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39號卷【下稱偵續卷】卷三第331頁,重複之卷頁不予贅引,下同)。
二、又中華郵政公司各次採購案公開招標時,為測試投標廠商所檢附之點驗鈔機是否符合該次招標所訂定之招標規格,投標廠商必須在投標時載明投標機型並檢附點驗鈔機1台,以供招標單位進行規格審查及實機測試。實機測試則由中華郵政公司技術處派員以向中央銀行借取之偽鈔40張及中華郵政公司自備之各款面額真鈔160張進行各項測試,故測試人員亦為採購人員。又中華郵政公司點驗鈔機招標案之開標程序,係採一次投標分段開標之方式辦理,計分為資格標、規格標(含實機測試)及價格標等三階段開標,未通過前階段審查之投標廠商,即不得參加後續階段之開標。至規格標及價格標之開標時間,則需依各該採購案前階段開標狀況而定一節,則有中華郵政公司102年3月12日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投開標、測試與決標紀錄及投標廠商投標文件等資料(內含開標/議價/決標/留標/廢標紀錄、退還履約保證金收據、投標標價清單、廠商投標繳驗證件登記審查單、投標廠商聲明書、規格審查及測試表等)及102年3月20日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存卷可資憑採(見偵續卷四第
264至324之1頁、第463頁正背面)。
三、準此,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四、就「資92-125號」採購案:㈠被告葉俊斌因透過徐天祿、郭佩瑛之推薦,於92年4月間決
意使用上開NC-150型點驗鈔機之規格作為「資92-125號」採購案之招標規格;郭佩瑛並於92年5月12日(該日為週一)寄送內容為:「NC-150的特點說明請參考附件,由於時間緊湊先行提供NC-150的特點說明,我會著手進行〈多功能點驗鈔機〉及〈傳統式點驗鈔機〉的功能比較,盡可能在星期四(即同年月15日)提供給你,如果有任何需要幫忙,請來電告知。」等語之電子郵件給被告,以供被告製作該「資92-125號」採購案預算申請書之用。被告於收取前揭電子郵件後,果於92年5月15日簽報「資92-125號」採購案之預算申請書,並以啟樺公司之報價編列預算為1400萬元之情狀,有下列事證足資認定: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陳:「資92-125號」採購案之招標規格是由
我制訂,因招標作業前啟樺公司郭佩瑛等人曾帶NC-150型點驗鈔機至技術處向規劃設計科全體工程師展示,表示這台機型功能齊全,所以我就決定以此機型規格為基準,我確實有向郭佩瑛要求提供NC-150型之規格供我參考,依照啟樺公司提供的規格來作規劃設計,也確實依照啟樺公司的報價來編預算,而該機型除了符合91年以前各型點驗鈔機的檢驗規格外,另加入了自動辨識鈔票面額及混合點數的功能,所以我也曾要求啟樺公司之郭佩瑛等人提供其他符合上開新功能規格之不同廠牌機器,啟樺公司有提供我美國康密斯公司的機型,另DELARUE及GLORY公司的機型規格由誰提供,我已不記得了;所以我們當時認為公告後,應該還有其他公司可能有辦法符合規格來投標等語明確(見調查卷C卷第99至104頁,偵續卷三第331頁)。且不否認曾向證人劉輝照談論提及「資92-125號」採購案規劃設計一事(見偵續卷三第333頁)。
⒉證人劉輝照亦結證:91年度點驗鈔機招標案是郵局第一次招
標買點驗鈔機,該招標規格是我寫的,後來由葉俊斌負責92年點驗鈔機採購案,我有提供(91年度)電子檔給葉俊斌參考;92年4月間之SARS期間,徐天祿打電話給我,請我幫他確認NC-150型號的規格是否符合郵局的招標規格,所以約在和平東路的素食餐廳見面,在場者除我跟徐天祿外,還有郭佩瑛、連銘坤及張進源;而徐天祿拿NC-150資料給我的那段時間(按指92年4月間),徐天祿有到過我們辦公室拜託過葉俊斌,向葉俊斌推銷;隨後葉俊斌於92年6、7月間,有拿「資92-125號」採購案之招標規格給我看,因為徐天祿先前有向我詢問該案招標規格,所以我問葉俊斌可否給徐天祿看,葉俊斌同意後,我才以電子郵件寄給徐天祿看等語甚明(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310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32至33頁;偵續卷三第322至323頁,本院卷二第243頁、第243頁背面至第244頁)。
⒊證人郭佩瑛則供證:中華郵政公司於91年間招標購買的大陸
製點驗鈔機性能不理想,啟樺公司認為日本的點驗鈔機品質及性能比較好,所以主動向中華郵政公司遊說推薦TOYOCOM公司生產的NC-150型點驗鈔機等語明確(見調查卷C卷第36頁背面)。
⒋並有證人郭佩瑛於92年5月12日(該日為週一)寄送予被告
葉俊斌,內容為:「NC-150的特點說明請參考附件,由於時間緊湊先行提供NC-150的特點說明,我會著手進行〈多功能點驗鈔機〉及〈傳統式點驗鈔機〉的功能比較,盡可能在星期四(即同年月15日)提供給你,如果有任何需要幫忙,請來電告知。」等語之電子郵件,及被告葉俊斌以中華郵政公司技術處之名義於92年5月15日提出「資92-125號」採購案費用申請書,申請費用為1400萬元之費用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調查卷B卷第56頁,調查卷C卷第91頁)。
㈡被告及劉輝照指導徐天祿如何利用其他公司名義暨使用同款
NC-150型點驗鈔機投標以增加得標機會並規避查察之方法一節,則有證人徐天祿於本院審理時,經公訴人質之相關筆記資料後,證稱:內容載有「4/29:劉、和平餐廳、徐、張(按指啟樺公司員工張進源)、連、郭:準備3家公司由日本TOYOCO公司(按指「TOYOCOM公司」之誤)授權3家公司及
3台機器做招標準備,3台機器可一樣,但3間公司不要用明朗或生進,才不會讓郵局及其他同行說是同一家」之筆記,是我寫的,徐是指我,連是指連銘坤,郭是指郭佩瑛,劉是指劉輝照,我們於4月29日於餐廳內見面,要3家公司是因為如果只有我1家去投標的話,因為要試機(即實機測試),誰都沒有把握,所以為什麼要3家;另內容載有「7/17:給葉先生「明朗」及「原鉅」,由葉先生聯絡2家代理方式,7/17與葉先生聯絡,他說代理或經銷都可以」之筆記,係指代理或經銷都可以,一台機器由好幾家不同公司拿去投標,目的是詢問葉俊斌是否可以透過這些公司增加自己得標之機會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217頁背面至218頁、第
218頁背面至219頁)。而徐天祿上開關於劉輝照建議使用其他廠商名義投標之證述,核與證人劉輝照於偵查中坦承:於「資92-125號」採購案公開招標前,其私下多次將中華郵政公司即將進行點驗鈔機採購之消息給徐天祿,使徐天祿準備NC-150機型來投標,並告知徐天祿等人可以以其他公司名義,使用同一機型,但應避免使用明朗、生進公司名義一語(見偵續卷三第325頁)相符。且徐天祿上開證述均有相關筆記資料扣案可參(見偵續卷三第4、5頁)。足徵徐天祿前開證述,應非子虛。是以,上開事實堪可認採。
㈢徐天祿等人除以啟樺公司名義投標外,尚以明朗公司、生進
公司、原鉅公司名義投標;且對於附表一所示中華郵政公司「資92-125號」採購案之招標過程、相關投標廠商及招標結果,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劉輝照、徐天祿、連秀芳(徐天祿之配偶)、薛義慶、薛義銓、柯克芳、 黎璧魁 、 張堡然 、李國華、林坤正(業更名「潘坤正」)、張進源等人之證述(見調查卷C卷第12至18頁背面、第19至20頁背面、第22至25頁背面、第27至29頁、第30頁正反面、第36至40頁、第41至46頁、第107至108頁背面、第112至118頁背面、第156至157頁背面、第161至162頁背面、第258至
259頁,偵卷一第30至36頁、第40至45頁、第61至64頁、第99至101頁、第105至107頁,偵卷二第263至272頁、第
276至282之1頁、第350至351頁、第374至376頁、第
380至381頁、第398至399頁、第431至436頁、第440至442頁、第454至456頁,偵續卷一第32至34頁、第147至148頁、第174至181頁,偵續卷二第7至11頁背面、第23至27頁、第29頁、第45至49頁,偵續卷三第89至95頁、第96至101頁、第117頁背面至118頁背面、第243至245頁、第303至305頁、第313至315頁、第322至326頁,本院卷二第249頁背面至255頁),及上開中華郵政公司102年3月12日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投開標、測試與決標紀錄及投標廠商投標文件等資料(內含開標/議價/決標/留標/廢標紀錄、退還履約保證金收據、投標標價清單、廠商投標繳驗證件登記審查單、投標廠商聲明書、規格審查及測試表等)存卷可參。從而,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㈣另徐天祿獲悉柯克芳於92年11月11日簽報將於同年月18日進
行補測事宜後,為避免其他廠商補測過關,而影響啟樺公司得標利益,乃指示郭佩瑛於同年月12日發送電子郵件予葉俊斌及劉輝照,要求葉俊斌及劉輝照協助以在測試所用偽鈔上添加磁性化合物,並將測試用真鈔長面對折等非法方法,於開標時為啟樺公司護航,致相關補測廠商因而未能通過實機測試,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被告收悉上開電子郵件後,隱而不報,使啟樺公司得以繼續與標,並與劉輝照商討後,由被告於92年11月14日提前向柯克芳索取為進行本件採購案補測而向中央銀行借取之偽鈔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供認採:
⒈被告曾於92年11月12日收受郭佩瑛以電子郵件附件方式寄送
載有:「由我廠提供各幣別少量真鈔,經特殊處理使得真鈔在辨識過程中發生報謊;偽鈔加注磁性,使偽鈔有磁性反應,偽鈔不被辨識,我廠可提供加磁反應筆;真鈔借出的數量不要太多,避免廠商提出挑選或檢視;廠商提出檢視可按招標規格規定給予拒絕;真鈔可做少量鈔票的長面對折,中間的折線會影響計數或造成卡鈔」等語之「測試注意事項」1份,該份資料於補測之前即已經看過,但並未就該信件為任何處置或陳報政風單位(見調查卷C卷第81至82頁);且於92年11月14日曾向柯克芳領取18日補測用之偽鈔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案。並有該92年11月12日之電子郵件1封存卷可憑(見調查卷C卷第88至90頁,偵續卷二第309頁)。
⒉證人徐天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否認曾要求郭佩瑛於92年
11月12日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予被告及劉輝照,其目的是希望藉此爭取該標案(見本院卷二第220頁正反面);證人郭佩瑛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2年11月12日於公司開會時,依徐天祿會中之指示,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予被告及劉輝照,目的是希望在補測過程中能夠得到幫助(見本院卷二第231頁)等語明確。
⒊另證人劉輝照於偵查及審理中亦結證:92年11月12日的確有
收到上開電子郵件,是葉俊斌在辦公室跟我說到這件事,並詢問是否配合,我才去開電子郵件,之後啟樺公司的人員也打電話向我確認有無收到該信件(見偵卷一第34頁,本院卷二第244頁正反面)一語綦詳。被告亦自承於收取上開信件後,曾向某位同事提過該事,雖否認該同事即為劉輝照,然亦無法陳明該名同事為何人(見本院卷三第148頁);而被告既然自述未將上開信件陳報之原因,是因擔心舉報後會招惹麻煩,則被告向該名同事談論此事,難道就不怕遭同事往上呈報?再參以本院認前揭信件內容實屬人一生中之特殊情事,豈可能輕易遺忘?並審酌依被告當下所處情勢(能確保不令上級或政風單位查悉者),其能與之討論該事之人,當僅只有劉輝照1人。準此,證人劉輝照前揭證述被告於收取信件後曾向伊詢問是否配合一情,信而有徵,足堪憑採。
⒋又證人柯克芳結證:在「資92-125號」採購案中,伊為勞安
處採購科承辦人員,一般來說實機測試時的偽鈔,都是本單位去向央行調借,借回後即放入袋子彌封交給主管保管,92年11月18日補行測試之前,葉俊斌提前於11月14日向伊借取測試用的偽鈔(見偵續卷二第23頁,本院卷二第251頁);並有與其證述情節相互吻合、葉俊斌簽註領取該偽鈔之收據
1份在卷足憑(見調查卷C卷第110至111頁)。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未將啟樺公司於92年11月12日寄送
之電子郵件呈報政風單位,是其之疏失,但此乃基於本人怕事、不想惹麻煩之個性使然:本案柯克芳乃因92年11月17日至19日(適逢週一至週三)將參加研習,方通知被告前往取鈔備測;況補測當日所有程序均完全依規定進行,不僅中華郵政公司及廠商業務代表等多人在場,並有政風單位派員監辦,且相關測試操作均由廠商代表自己進行,故被告絕未依照啟樺公司指示從事任何不法行為等語置辯。而否認其與徐天祿、劉輝照、郭佩瑛等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的謀議之舉。惟查:
⒈下列筆記內容(見偵續卷二第303至306頁),均為證人徐
天祿親筆製作一節,業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5頁背面):
⑴4/11「劉」(按指劉輝照,下同)來電建議:日本NC-150多
功能點驗鈔機:混點分版及SS功能要加強說明凸顯等語。⑵4/14葉先生(按指被告葉俊斌,下同)有來電找「 大郭 」(
按指證人郭佩瑛)提:⒈若是獨家規格會有爭議。⒉希望能提供其他相關有這種產品的廠商,如:英國D.(按指「英國DELARUE公司」之簡稱」、美國康密斯、日本GLORY等。⒊規格他有擬草稿,希望我們再提供給他等語。
⑶4/29「劉」、和平餐廳、「徐」(按指徐天祿)、「張」(
按指啟樺公司員工張進源)、「連」(按指連銘坤)、「郭」(按指郭佩瑛):準備3家公司由日本TOYOCO公司(按指「TOYOCOM公司」之誤)授權3家公司及3台機器做招標準備,3台機器可一樣,但3間公司不要用明朗或生進,才不會讓郵局及其他同行說是同一家。
⑷6/15問劉先生:一般採購案,郵局總經理室簽准的是否會取
消?答:不會。NC-150型是郵局需求的。「劉」建議朝2槽式進行,郵局有需求,葉俊斌已提過。
⑸7/8郵局招標流程:
技術處:調查需求、編列預算、送總經理室審核。
總經理室:核准。
勞安處:總務採購進行。
稽核處:定底價及審查。
⑹7/11 黃惠鋒 (按指「 黃惠峰 」即本案稽核處承辦人之誤)說
獨家規格不行,要技術處─需求調查單位,簽議價(限制性招標)。
⑺7/11葉先生說:先公開招標,若家數不足,再考慮這作法,雙方看法不一樣,約7/14退件給源頭─技術處。
⑻7/15稽核處退件給技術處,約7/17技術處送總經理室、法務部。
⑼7/17給葉先生「明朗」及「原鉅」,由葉先生聯絡2家代理方式,7/17與葉先生聯絡,他說代理或經銷都可以。
⒉再參以證人郭佩瑛依徐天祿之指示,曾寄送下列電子郵件予被告:
⑴92年5月12日寄送予被告,內容為:「NC-150的特點說明請
參考附件,由於時間緊湊先行提供NC-150的特點說明,我會著手進行〈多功能點驗鈔機〉及〈傳統式點驗鈔機〉的功能比較,盡可能在星期四(即同年月15日)提供給你,如果有任何需要幫忙,請來電告知。」等語之電子郵件(見調查卷
C卷第91頁)。⑵92年11月12日以電子郵件附件方式寄送載有:「由我廠提供
各幣別少量真鈔,經特殊處理使得真鈔在辨識過程中發生報謊;偽鈔加注磁性,使偽鈔有磁性反應,偽鈔不被辨識,我廠可提供加磁反應筆;真鈔借出的數量不要太多,避免廠商提出挑選或檢視;廠商提出檢視可按招標規格規定給予拒絕;真鈔可做少量鈔票的長面對折,中間的折線會影響計數或造成卡鈔」等語之「測試注意事項」1份(見調查卷C卷第88至90頁)。
⑶92年12月26日寄送內容為「感謝您在此次標案的幫忙」一語之電子信件(見調查卷C卷第92頁)。
⒊另觀之「資92-125號」採購案中,中華郵政公司之相關文件資料:
⑴被告於92年5月15日以「為因應各局營業窗口點驗鈔作業需
要,擬購置具驗偽鈔功能之點驗鈔機150台」為由,以技術處名義提出預算為1400萬元之「資92-125號」採購案預算申請書,而交由勞安處採購科承辦人柯克芳於92年5月26日擬以公開招標辦理,而為詢價動作,該申請書並於92年6月2日呈送總經理室,此有該申請書1紙存卷可考(見調查卷B卷第56頁)。
⑵啟樺公司分別於92年5月26日、92年6月19日提出「品名:
多功能點驗鈔機,機型:NC-150號,數量150台」,總價各為1425萬元、1335萬元之報價單,有該報價單2紙在卷可稽(見調查卷B卷第57頁、第59頁)。
⑶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於92年6月13日提出「
全功能電腦辨偽紙幣計算機TOYOCOMNC-150」、數量150台,優惠總價2500萬元之報價單,有該報價單1份附卷足證(見調查卷B卷第58頁)。
⑷稽核處於92年7月9日簽會勞安處,稱:「本案擬購之點驗
鈔機對於窗口工作確有助益,目前尚無金融機構使用本類型機器;惟查詢得知,在本地方面並無實質製造商,其貨品來源或設廠於大陸或由大陸輸入,但目前無生產符合本案規格之機型。在國外方面符合本規格製造商有日本的TOYOCOM公司、BILLCON公司與GLORY公司,經訪查業界表示,除TOYO
COM公司外,其餘兩家公司的代理商均不確定。是故,本案相關合格廠商似僅一家,實不符採購法公開招標之規定」等語。嗣經勞安處於92年7月14日將該便簽轉送技術處「令技術處 卓參 」等情,有該便簽1張在卷可考(見偵續卷三第8至9頁)。
⑸被告葉俊斌遂於92年7月15日以技術處之名義,以內容載有
:「本案稽核處表示符合規格之製造商有3家,據本處調查英國DELARUE公司亦有符合規格之機型,惟臺灣地區是否有代理商(或經銷商)無法確定」等語之便簽,會詢中華郵政公司總經理室法務科:「本案是否不符採購法公開招標之規定」一節,亦有該便簽1紙在卷可憑(見偵續卷三第10頁)。
⑹中華郵政公司總經理室遂於92年7月17日以便簽覆以:「本
案經訪查已知符合規格之製造商有4家;又本案採公開招標,則第一次開標有可能因未滿3家而流標,但第2次則不受
3家廠商之限制,可決標於唯一之廠商」等語(見偵續卷三第11至12頁)。
⑺中華郵政公司技術處旋於92年7月18日簽請勞安處續辦該資92-125號採購案(見偵續卷三第13頁)。
⑻中華郵政公司勞安處則於92年7月22日將底價單(預估之底
價為1335萬元)及相關資料,簽送稽核處審核底價;嗣經稽核處於92年7月30日審核底價為1300萬元;並經中華郵政公司採購審核委員會於92年11月24日核定底價為1300萬元等情,有上開便簽1紙及底價單、稽核處底價審核單及底價核定單各1份存卷可憑(見偵續卷三第14至15頁)。
⑼又本案於92年8月25日開規格標,當日紅豆杉公司及統一公
司,經測試人員即被告以「其機體本身雖有驗鈔鑑偽功能,但外接顯示器無法同步顯示驗鈔鑑偽之資訊,因而判定其規格不符」,經紅豆杉公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委員會於92年10月22日以「本案規格書規定之『同步顯示點數資訊』,並不含有同步顯示『驗鈔鑑偽』資訊之意,招標機關以申訴廠商之外接顯示器無法同步顯示『驗鈔鑑偽』資訊,判定其規格不符,尚非適法」為由,撤銷原處理結果,嗣採購科承辦人員柯克芳於92年11月11日簽報18日進行補測等節,有統一公司、紅豆杉公司於92年8月25日之規格審查及測試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10月22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暨中華郵政公司92年11月13日勞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繼續辦理規格標測試函在卷可憑(見偵續卷四第288頁,本院卷二第146至147頁、第151至152頁)。
⑽92年11月14日被告提前向柯克芳借取測試用的偽鈔,有葉俊
斌簽註領取該偽鈔之收據1份在卷足憑(見調查卷C卷第
110至111頁)。92年11月18日,因本案測試方式乃先行進行點鈔測試(即各種鈔券各測試20次,每次100張,計數錯誤在1次以下者為合格,夾、卡鈔及鈔券飄出機身均視同計數錯誤),點鈔測試通過後再進行真偽鈔混合測試(即以現行流通之新臺幣各種面額鈔券真鈔160張與偽鈔40張混合,進行各種真偽鈔判讀測試),如點鈔測試未合格,自無庸進行真偽鈔混合測試;當日紅豆杉公司因點鈔測試未合格,而未能進行真偽鈔混合測試,統一公司則於通過點鈔測試後,因未能通過該真偽鈔混合測試,而不合格(即如附表一所示)一情,則有紅豆杉公司及統一公司之補測紀錄在卷可憑(見偵續卷四第290至290之1頁背面)。
⒋經本院勾稽、比對前開事證,可得知:
⑴被告於92年4月間預計為本案招標規格規劃設計之初,被告
、證人劉輝照與啟樺公司之人員即為密切聯繫,商討招標規格及投標方式(見上開⒈⑴至⑶);⑵郭佩瑛於92年5月12日寄送NC-150特點說明之電子郵件後(
見上開⒉⑴),被告旋即於92年5月15提出預算為1400萬元之「資92-125號」採購案預算申請書,交由柯克芳於92年5月26日擬以公開招標辦理,而進行詢價動作(見上開⒊⑴),啟樺公司並立即於當日(即5月26日)提出NC-150機型之報價單(見上開⒊⑵);⑶而該申請書於92年6月2日呈送總經理室後(見上開⒊⑴)
,徐天祿即於92年6月15日向劉輝照探知本件採購案經總經理室簽准後即可成行(見上開⒈⑷),啟樺公司旋於92年6月19日更正報價,重新以1335萬元報價予柯克芳(見上開⒊⑵);⑷嗣稽核處於92年7月9日認本案不符公開招標之規定,而將
本案退回勞安處,經勞安處轉送技術處後,被告遂於92年7月15日會詢總經理室法務科確認是否不符合公開招標規定,經總經理室遂於92年7月17日以便簽覆以:「本案經訪查已知符合規格之製造商有4家;又本案採公開招標,則第一次開標有可能因未滿3家而流標,但第2次則不受3家廠商之限制,可決標於唯一之廠商」等語(見上開⒊⑷至⑹);而上開流程、情勢發展,由上開⒈⑸至⑻之記載,足徵業經徐天祿全程掌握中。
⑸而總經理室於92年7月17日簽准公開招標之當日,徐天祿即
向被告詢問可否以明朗公司、原鉅公司等代理或經銷商名義投標,並提供明朗公司及原鉅公司之聯繫方式予被告(見上開⒈⑼,本院卷二第218頁背面至第219頁);中華郵政公司技術處旋於翌日(即18日)簽請勞安處續辦該資92-125號採購案(見上開⒊⑺)。
⑹而柯克芳於92年11月11日簽報18日進行補測,郭佩瑛旋即於
92年11月12日以電子郵件附件方式寄送前開請求協助影響補測結果之「測試注意事項」1份予被告後(見上開⒉⑵),被告即於92年11月14日自柯克芳處取得補測用之偽鈔,且紅豆杉公司及統一公司果因補測不合格而喪失資格(見上開⒊⑽)。
⒌準此,由前揭整理、說明,不免令人質疑徐天祿何以能全程
掌握本件採購案的各項流程、進度及情勢發展,得以於最短之時間內配合採購案之進程提交資料或預先準備?故而,本件招標案中之承辦人員顯與徐天祿有所串連、勾結,自屬無訛。
⒍被告雖辯稱:其未將啟樺公司於92年11月12日寄送之電子郵
件呈報政風單位,是其之疏失,但此乃基於本人怕事、不想惹麻煩之個性使然,且本案柯克芳乃因92年11月17日至19日將參加研習,方通知被告前往取鈔備測;辯護意旨另稱:合理懷疑是劉輝照以被告名義向廠商為承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然而:
⑴綜觀上開⒈、⒉各點,徐天祿對於招標程序之相關訊息並非
僅止於來自劉輝照1人,亦有多次與被告接洽、聯絡之情;且由上開⒋⑵、⑷、⑸、⑹、⒊⑼:就該「資92-125號」採購案之預算申請書遞交、本案是否採以公開招標方式進行之會簽詢問、規格審查之解釋標準不利於紅豆杉公司及統一公司及補測事宜之偽鈔借取等,均可見被告之身影浮沒其中,益徵被告於本案招標程序之進程、推展反較於劉輝照,更處於關鍵地位;而被告就此乃一連串之多次行為,並非單一偶發情事,豈可僅用:被告未將前揭92年11月12日之電子郵件陳報上級,是其之「疏忽」,或被告因適逢柯克芳參加研習,方提前領取偽鈔備用之「巧合」等一語帶過?況且,縱使被告因規劃設計招標規格而與啟樺公司有所接觸,然由上開⒈⑺、⑼所載(該等事項均是徐天祿自被告處取得之資訊一節,業據徐天祿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18頁背面至219頁),被告所為亦已超逾單純為設計規劃招標規格而向啟樺公司詢問相關機器規格事項之範圍;更遑論上開各情狀並無任何僅是劉輝照1人即可冒被告名義向啟樺公司為承諾協助得標之可能。
⑵再者,依上開92年11月12日郭佩瑛寄發內容載有:「由我廠
提供各幣別少量真鈔,經特殊處理使得真鈔在辨識過程中發生報謊;偽鈔加注磁性,使偽鈔有磁性反應,偽鈔不被辨識,我廠可提供加磁反應筆;真鈔借出的數量不要太多,避免廠商提出挑選或檢視;廠商提出檢視可按招標規格規定給予拒絕;真鈔可做少量鈔票的長面對折,中間的折線會影響計數或造成卡鈔」等語之「測試注意事項」,顯然係欲以上開方法致使補測廠商紅豆杉公司及統一公司無法順利通過測試,影響補測結果之正確性,方以此信件指示現場測試人員即被告配合辦理。而按投標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時,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此為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被告身為本案招標規格規劃設計者,自無從對上開規定推諉不知,竟於收受該信件後未向上級陳報,其行為即屬可議,已難免予人瓜田李下之疑慮。被告就此雖稱其個性膽小怕事,擔心如向上級呈報會惹來麻煩云云。如依被告所言,乃是一個膽小怕事、不敢招惹麻煩之人,其言行勢必不敢與人爭強,同時亦不願與他人發生爭執,如果與他人間有所爭執,亦多以退讓、順從為其行為取向。然而,稽核處於92年7月9日簽會勞安處,稱:「本案擬購之點驗鈔機對於窗口工作確有助益,目前尚無金融機構使用本類型機器;惟查詢得知,在本地方面並無實質製造商,其貨品來源或設廠於大陸或由大陸輸入,但目前無生產符合本案規格之機型。在國外方面符合本規格製造商有:日本的TOYO
COM公司、BILLCON公司與GLORY公司,經訪查業界表示,除TOYOCOM公司外,其餘兩家公司的代理商均不確定。是故,本案相關合格廠商似僅一家,實不符採購法公開招標之規定」等語,並嗣經勞安處於92年7月14日將該便簽轉送技術處「令技術處卓參」時(見上開⒊⑷),被告第一時間旋即選擇於92年7月15日以技術處之名義,以內容載有:「本案稽核處表示符合規格之製造商有3家,據本處調查英國DELA
RUE公司亦有符合規格之機型,惟臺灣地區是否有代理商(或經銷商)無法確定」等語之便簽,會詢中華郵政公司總經理室法務科:「本案是否不符採購法公開招標之規定」(見上開⒊⑸)。經本院細繹稽核處上開簽文內容,除點明有不合法規之處外,似亦隱含有獨厚特定廠商之意。另觀之被告上開簽文內容,除了有欲釐清法規規定,亦含有澄清自己未有獨厚特定廠商之行為,並以此辯駁稽核處同仁之意。再參以被告經司法警察詢之92年7月9日遭稽核處質疑時,為何不願放寬招標規格時,稱:「我認為還是要『堅持』原設計的規格標準,所以我不願意放寬規格」(見調查卷C卷第
102頁),亦徵被告係屬主見甚強之人。是以綜合分析被告前揭言行舉止,本院只見被告是一個面對同事質疑時會敢於為自己辯解,且堅持自己決定之人,有何被告所稱其乃膽小怕事、不願招惹麻煩之情?準此,被告此開辯詞,無疑為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⑶更進一步言,徐天祿、郭佩瑛等人均明知上開信件中之指示
方法乃為影響補測結果之正確性,事涉公開招標過程之公正性,如上開不法方法遭外人查悉,無異將致生啟樺公司得標資格遭剝奪之風險,因此徐天祿、郭佩瑛與該信件之收件者(即被告及劉輝照)間,如非有一致欲使啟樺公司得標、令補測廠商無法順利通過補測之共識及行為分擔之默契,徐天祿、郭佩瑛豈敢貿然將上開信件寄出?再參以證人劉輝照前亦證述:被告於92年6、7月間,有拿「資92-125號」採購案之招標規格給我看,因為徐天祿先前有向我詢問該案招標規格,所以我問被告可否給徐天祿看,被告同意後,我才以電子郵件寄給徐天祿看等語(見上開四㈠⒉)。另有啟樺公司得標後,郭佩瑛於92年12月26日寄送內容為「感謝您在此次標案的幫忙」一語之電子信件予被告一節可憑(見上開⒉⑶)。基上足徵,被告與徐天祿、郭佩瑛及劉輝照間,就以上開各該不法方式影響補測結果正確性及公開招標過程公平性一節,實有犯意聯絡,當屬無疑。
⑷被告雖另辯稱:本案柯克芳乃因92年11月17日至19日將參加
研習,方通知被告前往取鈔備測云云,並以柯克芳於92年11月17日之出勤資料及92年11月17日至19日之研習紀錄為據(見本院卷二第79頁、第80頁背面)。查:證人柯克芳早於偵查中證稱:補行實機測試的時間雖定在92年11月18日,但因為葉俊斌他們是申請單位,如果有事先借,按常理申請單位要來跟我們借東西,我們都會借,所以葉俊斌於92年11月14日來借用偽鈔時即行出借(見調查卷C卷第107至108頁背面,偵續卷二第25頁);核與本院審理中證述:本件伊會於92年11月14日提前將補測用之偽鈔交給被告,是因為被告主動先來要的,並非伊主動將該偽鈔交予被告一語(見本院卷二第251頁正反面)之證述一致,並無齟齬之處。再經本院向證人柯克芳質以前揭證詞之真實性:「(審判長問:這一次92年11月14日,被告葉俊斌跟你先借出偽鈔時,有無跟你說什麼原因?或是你為何會借出偽鈔給被告葉俊斌,你是否知道是當天要進行機器測試?還是葉俊斌有跟你說什麼原因,你才會借給他?)我們有時候借一批偽鈔會有幾個案子同時運用。(審判長問:所以你以為說也許那一天也有其他機器測試,是否如此?)也許會有其他,像是我們驗收也需要用到偽鈔。(審判長問:若沒有要用到機器的話,原則上是不能提早把偽鈔借出來?)沒有用到機器我們就不會提供偽鈔。(審判長問:被告葉俊斌有無跟你說什麼理由?還是被告葉俊斌跟你說的很籠統,所以你不記得?)我忘記了。(審判長問:你的印象中,你的回答是說這次真的是被告葉俊斌主動跟你借偽鈔,還是你因為要請假,所以先把偽鈔拿給被告葉俊斌?)不會因為請假然後就先把偽鈔給他,像我們來講的話,採購人員大家都會互相幫忙,譬如說我明天有事情,我會委託我們同事,萬一明天有什麼案子,要用到什麼東西,請同事幫忙,我們不會說沒有緣故就先把偽鈔提供。不會這樣做。(審判長問:縱使在機器測試你請假,仍會交代給職務代理人,所以再過幾天會有機器測試,若標案的主持人來借偽鈔,你就把保險箱打開提供偽鈔給他,是否如此?)我們一般借偽鈔,因為主持人都是我們的主管,結束之後他們也會跟我們說案子已經審標好了,要做測試了,他也會拿給我們叫我們拿給他們去做測試。(審判長問:所以不論是驗收、測試開標、補測等等,原則上機器測試的那一天才能將偽鈔從保險箱拿出來,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剛才給你看的92年11月14日是被告葉俊斌主動跟你借,並非你在17、18、19日要請假,所以主動先給被告葉俊斌,因為你說你的職務代理人會幫你,所以不管如何,你不在還是有人會幫你把偽鈔,在機器測試當天提供給開標的主持人,是否如此?)是。」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53頁背面至第254頁)。而證人柯克芳前揭證述,實與一般機關、公司行號就員工請假時,為求業務承辦不因該名員工請假而停滯、無法進行,令員工於請假當時,需先行找好職務代理者,其業務內容於請假期間即委由代理人處理之社會常情相互吻合,而未有任何虛妄之處。況且,該等偽鈔既然供為本案採購案補行實機測試之用,參以本案開標過程中,已有紅豆杉公司及統一公司不服規格審認標準,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獲該委員會支持而得以進行補測之情事,假若於補行測試時,偽鈔之保管狀況再出爭議,中華郵政公司招標過程之公平性,將遭人嚴重質疑;是以,負責該偽鈔的保管、存放之人當負起相當重要之職責。而被告於本案發生之時並非初出社會之人,且既然足以擔任採購案招標規格規劃設計者,當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豈可能不知偽鈔保管之重要性及職務代理人存在之必要性?怎能僅因柯克芳表示要參與研習、補測當日無法在場一語,即輕率地同意先行提取該偽鈔,而表示願承擔該偽鈔之保管責任,此等保管風險之轉嫁,被告豈可推諉不知?從而,柯克芳前揭本件乃因被告主動向伊要求借用偽鈔,伊方提前交付之證詞,應非子虛,堪以憑據。被告該等辯詞,要非可採。
⑸綜合上開各情,被告與徐天祿、郭佩瑛及劉輝照間,就以上
開各該不法方式影響補測結果正確性及公開招標過程公平性一節,實有犯意聯絡;且被告確實因徐天祿、郭佩瑛之指示而先行借出補測用之偽鈔之行為分擔事實,均當屬無疑,可堪認定。
⒎被告雖亦否認曾將自柯克芳處提前取得之偽鈔交予徐天祿等
人;並以補測當日所有程序均完全依規定進行,不僅中華郵政公司及廠商業務代表等多人在場,並有政風單位派員監辦,且相關測試操作均由廠商代表自己進行,故絕未依照啟樺公司指示從事任何不法行為等語辯駁。但查:
⑴點驗鈔機實機測試用之偽鈔如經加磁汙染後,將可能影響測
試結果一情,業據證人黎璧魁、張堡然、 黃泰錡 等人證述在卷(見調查卷C卷第205至206頁、第214至216頁,偵卷一第188至193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0月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存卷足稽(見調查卷D卷第3至
5頁)。⑵再者,被告、徐天祿及郭佩瑛雖均供證:被告並未回應前揭
92年11月12日之電子信件。然觀以補行測試當時之真偽鈔混合測試方法:「現行流通之新臺幣各種面額鈔券真鈔160張與偽鈔40張混合,作下列a到d項測試(亦即依序以:a.偽鈔正面人像朝左,真鈔任意面向;b.偽鈔正面人像朝右,真鈔任意面向;c.偽鈔反面圖像朝左,真鈔任意面向;d.偽鈔反面圖形朝右,真鈔任意面向;為測試)」,統一公司於通過第一階段之點鈔測試後,旋即於真偽鈔混合測試之第一種測試方法中(即偽鈔正面人像朝左,真鈔任意面向),即因「偽鈔無法辨識出,每張扣1分」計有3張、「真鈔誤判為偽鈔,每張扣0.5分」計有2張,共計遭扣分4分,而判定為不合格(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又證人黎璧魁亦證稱:
「補測前,廠商不得檢試測試用之偽鈔」一語甚明(見調查卷C卷第208頁)。另審酌被告、徐天祿及郭佩瑛3人為利害共同之人;況且,被告與徐天祿、郭佩瑛、劉輝照間,就以上開各該不法方式影響補測結果正確性及公開招標過程公平性一節,實有犯意聯絡;被告確實因徐天祿、郭佩瑛之指示而先行借出補測用之偽鈔之行為分擔事實,均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參酌徐天祿自92年4月起即不斷鋪陳、運作,設法讓啟樺公司順利獲取標案,豈可能於寄出該信件後,未採取任何作為,而坐視、容許紅豆杉公司或統一公司亦可取得繼續與標之機會?從而,徐天祿及郭佩瑛前揭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否為真,尚非無疑。
⑶此外,本案偵查中經被告同意,於98年10月15日將其送法務
部調查局作測謊鑑定,而上開鑑定單位所附測謊鑑驗資料,其中被告親自簽立之測謊同意書載明「本人自願接受測謊,無強迫情事,測謊人員業已告知本人刑事訴訟法所賦予本人之權利(並告知得拒絕測謊),同時測謊人員亦就測試問題內容及儀器功能明確說明,本人願就測謊人員之問題予以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頁背面);且就此同意書所載觀之,受測人即被告於受測當時身心及意識狀態均屬正常,雖自述有心律不整,並因攝護腺方面疾病而有服用藥物等情形,然被告於施測當時:「⒈心脈跳動圖形正常,可進行實案問題測試;⒉該圖形可研判,服藥狀況不會影響測試結果。」一節,業經測試人員明載於鑑驗資料中之「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見本院卷二第175頁),是以該鑑定報告符合各項測謊基本程式要件。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罹患心律不整、高血壓及心血管疾病,故該鑑測結果失真云云,自不足採。而依卷附測謊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以觀,被告經該局以「區域比對法」、「混合問題法」鑑測後,認被告就「⒈關於92-125標案,測試前未將偽鈔轉交給徐天祿;⒉未將偽鈔轉交給徐天祿預先練習」等問題,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一節,有該局98年10月20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測謊報告書及所附之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問卷內容題組、生理紀錄圖(含呼吸、膚電、脈搏)、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測謊施測環境評估、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等資料存卷可稽(見調查卷D卷第1頁,本院卷二第
173至178頁)。⑷至於補測當日紅豆杉公司不合格之原因乃係點鈔測試不合格
,雖與統一公司不合格原因不同;但實因紅豆杉公司於點鈔測試未過後,即未能繼續參加真偽鈔混合測試,此有紅豆杉公司當日之測試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50頁正反面),併予敘明。
⑸準此,被告自柯克芳處取得補測用之偽鈔後,旋即交由徐天
祿另以加磁筆進行加磁干擾,欲使補測廠商於實機測試時產生誤判,而未能通過補測;徐天祿完成該準備工作後,旋即將上開偽鈔交還被告,由被告於補測當日(即92年11月18日)使用,而本案測試方式乃先行進行點鈔測試(即各種鈔券各測試20次,每次為100張,計數錯誤在1次以下者為合格,夾、卡鈔及鈔券飄出機身均視同計數錯誤),點鈔測試通過後再進行真偽鈔混合測試(即以現行流通之新臺幣各種面額鈔券真鈔160張與偽鈔40張混合,進行各種真偽鈔判讀測試),如點鈔測試未合格,自無庸進行真偽鈔混合測試,點鈔測試及真偽鈔混合測試均合格者,方取得繼續參加後續之價格標開標;當日紅豆杉公司因點鈔測試未合格,而未能進行真偽鈔混合測試,統一公司則於通過點鈔測試後,果因被告、徐天祿等人之加磁干擾行為,而未能通過該真偽鈔混合測試,致補測廠商紅豆杉公司、統一公司於實機測試時均未能獲得公平測試機會,乃無法順利通過補測與無從繼續競標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與徐天祿、劉輝照、郭佩瑛基於意圖為啟樺
公司不法利益及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事實欄一㈠所載之非法方法,共同為違背被告所負知悉特定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時,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之任務行為。啟樺公司並因而以1293萬元獲得得標之不法利益,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亦造成中華郵政公司無從經公開招標由投標廠商為實質競價之方式以節省公帑,致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之財產利益等情,洵堪無誤。
五、「資93-413號」採購案:㈠查被告於本件採購案93年12月10日上網公告招標前之同年11
月17日即先行提供本件採購案之招標規格、實機測試方法、標準及計分方式予連銘坤,連銘坤於確認後立即通報與徐天祿知悉,徐天祿並以上開自被告處取得之相關訊息,使其所實質控制之公司(即啟樺公司、明朗公司及生進公司)得以預先調校機器而為準備事宜;徐天祿並指示郭佩瑛製作本件採購案進度控制表,由郭佩瑛持續聯繫被告、蕭正吉確認招標規格內容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徐天祿、郭佩瑛、連銘坤等人之證述相符(見調查卷C卷第1至20頁、第22至25頁背面、第27至29頁、第30頁正反面、第36至46頁、第241至245頁背面,偵卷二第263至272頁、第276至
282之1頁、第288至292頁、第350至351頁、第374至
376頁、第380至381頁、第398至399頁、第431至434頁、第440至442頁、第454至456頁,偵續卷一第32至34頁、第147至148頁,偵續卷二第9至11頁背面、第28至32頁、第45至49頁,偵續卷三第89至95頁、第96至101頁、第
104至113頁、第117至119頁、第308至311頁、第313至318頁,本院卷二第214至235頁、第259頁背面至第
262頁),並有連銘坤於93年11月17日向被告確認後,內容載有:「⒈連續進鈔;⒉中華民國磁檢(電磁相容);⒊點鈔測試:每種真鈔(100張/次)點算50次,不能出現卡鈔,計數不準的情形,若有出現一次就算不合格;⒋定數到達時,機器自動停止,鈔票不能在機器內,此點FC-600S目前無法達到,我會與 侯工 (按指啟樺公司之某侯姓工程師)探討如何改善;⒌此次規格加入分版功能:以大分小、以小分大都會測試,若有一張未分版正確,以不合格計;⒍移出無顯示器;⒎此次招標可能於93年12月底會發生;⒏3個月內交貨500台;⒐一年保固期內做4次保養,最後一次保養需於保固期滿前一個月執行完畢;⒑不用辦理移交;⒒需辦理郵局技術人員教育訓練,比照NC-150的規格;⒕鑑偽方式評分比照NC-150相同,97.5分為合格」等語之筆記資料(見調查卷C卷第64頁),及郭佩瑛依徐天祿指示製作、內容載有:「2004/11/12:向技術處詢問規格、2004/11/15:技術處送出規格、2004/11/16:儲匯處要求報價(500台),預計今年開標、2004/11/17:確認技術資料規格(由生產部連先生負責)、2004/11/18:提供報價單、確認勞安處訊息(由業務部郭佩瑛負責)…2004/12/2:FC-600S規格可以符合標案,請大陸廠商將機器快遞到臺灣(2004/12/7-8號機器到廠內)、2004/12/22:招標事前會議,大郭(按指郭佩瑛)再拜訪葉先生(按指被告)確認規格事項(自我診斷及設定警示部分)」等語之啟樺公司「FC-600S郵局招標相關作業控制表」(見調查卷C卷第248至249頁)各1份附卷可考。
㈡徐天祿於93年11月18日將載有「全自動鑑偽點鈔機」500台
,總價1400萬元之報價單傳真予證人即儲匯處承辦人張秀壬,張秀壬遂以1400萬元為預算,於93年11月19日提出「資93-413號」採購案申請書一節,亦為被告所肯認,並有啟樺公司報價單傳真及該費用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調查卷B卷第63、64頁)。
㈢附表二所示中華郵政公司「資93-413號」採購案之招標過程
、相關投標廠商及招標結果,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徐天祿、郭佩瑛、連秀芳(徐天祿之配偶)、連銘坤、蕭正吉、黎璧魁、張堡然、 吳家瑋 、 許淳凱 等人之證述(見調查卷
C卷第1至20頁、第22至25頁背面、第27至29頁、第30頁正反面、第36至46頁、第205至213頁、第214至216頁、第
218至219頁背面、第241至245頁背面、第252至253頁,偵卷一第72至75頁、第79至81頁、第146至150頁,偵卷二第263至272頁、第276至282之1頁、第288至292頁、第350至351頁、第374至376頁、第380至381頁、第
398至399頁、第431至434頁、第440至442頁、第454至456頁,偵續卷一第32至34頁、第147至148頁,偵續卷二第9至11頁背面、第28至32頁、第45至49頁,偵續卷三第89至95頁、第96至101頁、第104至113頁、第117至119頁、第308至311頁、第313至318頁、第338至342頁,本院卷二第214至235頁、第259頁背面至第262頁),及上開中華郵政公司102年3月12日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投開標、測試與決標紀錄及投標廠商投標文件等資料(內含開標/議價/決標/留標/廢標紀錄、退還履約保證金收據、投標標價清單、廠商投標繳驗證件登記審查單、投標廠商聲明書、規格審查及測試表等)、中華郵政公司「資93-413號」招標案之驗收紀錄等相關文件(見偵續卷三第
262至301頁)存卷可參。㈣從而,前揭事實均可認定。
㈤被告雖以:本案是中華郵政公司儲匯處的張秀壬於93年11月
16日為編列預算向啟樺公司詢價,而給予「規格書草案」,同年11月17日連銘坤是向被告確認規格,再向徐天祿傳真報告,但此為詢價過程中之合理行為且被告於當日談話中並未提及機型等語為辯。惟查:
⒈按採購案承辦人於採購案公開招標日前1個月某時,私下透
露該採購案即將辦理招標之時間及該採購案招標規格內容予特定廠商知悉,使特定廠商得以進行預先調校機器等準備事宜,該承辦人之上開行為係違反採購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保密及避免限制或不公平競爭)等規定一情,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102年3月26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偵續卷三第357頁、第357之1頁背面)函釋在卷。而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被告並無從辯稱不知,縱使如被告所述,乃張秀壬先行交付所謂之「規格書草案」予啟樺公司,此乃張秀壬是否亦違反上開規定之問題,並無解於被告違法之情狀。
⒉此外,本採購案是否真有所謂「規格書草案」,亦非無疑。
蓋因:綜觀全卷資料,僅郭佩瑛、連銘坤曾明確提及所謂之「規格書草案」(徐天祿、蕭正吉則僅以「可能有」等不確定之詞,答覆於卷),然審之郭佩瑛、連銘坤所有證詞,未見渠等對所謂規格書草案之內容涵攝範圍有所說明,亦無該草案扣案可資憑採。
⒊又假若真如被告所言,本採購案需求單位儲匯處人員張秀壬
為製作預算申請書,故提供欲採購之機器規格予訪價廠商即啟樺公司,以利廠商估價、報價。則與估價相關之要點,應僅以機器功能、需求、數量為限,此業經蕭正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2頁),何以如前揭筆記資料所載之「⒎此次招標可能於93年12月底會發生;⒐一年保固期內做4次保養,最後一次保養需於保固期滿前一個月執行完畢;⒑不用辦理移交;⒒需辦理郵局技術人員教育訓練,比照NC-150的規格;⒕鑑偽方式評分比照NC-150相同,97.5分為合格」等招標時間、保固方式、辦理移交與否、技術人員之教育訓練,甚至實機測試時之計分、測試方法均需明列或告知予訪價廠商得知?尤其是上開內容、資訊中之「招標時間、辦理移交與否、實機測試時之計分及測試方法」與價格之估算有何相關?準此,被告辯稱此乃詢價所需之合理行為云云,自屬無稽。
⒋復被告經本院質以何需告知計分及測試方法時,翻口否認曾
有向連銘坤提及該項內容,推說此乃連銘坤個人之記載(見本院卷三第151頁背面)。然而前揭筆記資料內容確實為連銘坤逐一詢問被告後,方詳實記載,以便傳真告知徐天祿一節,業經連銘坤供證在案(見調查卷C卷第243至245頁背面,偵續卷三第308至311頁)。況且,「(問:如果招標公告原本沒有告知所有的廠商實機測試時會有幾張真、偽鈔、面額各有多少,實際上測試當天流程細節為何,但是如果有其中一家廠商事先得知這些資訊,其他廠商不知情的話,是否會影響當天測試的公平性?)多少會有影響,假設有五家廠商,一家預先測試,另外四家沒有預先測試,依照常理來判斷會有影響,有預先測試的廠商在實機測試的當天機器會跑得比較順。」等語,並經柯克芳證述在卷(見偵續卷二第24頁),足見該計分、測試方法乃涉及徐天祿等人調校機器,以提早準備實機測試之重要之點;假若獲悉之情報不實,或者評分方式與原先準備之機器規格有所不同,結果將可能致使公司無法順利得標,連銘坤如非確實向身為招標規格設計者之被告親口確認該項評分方式,豈敢以此內容逕自回報予徐天祿?是以連銘坤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並非子虛,當屬可信。被告此等辯解,實乃事後飾詞狡辯之語,不足憑採。
㈥從而,被告所辯均不足信。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至為灼然,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自應以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逕依新法第74條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若僅為條文修正、實務見解明文化之修正,非法律變更,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㈠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55條就具有牽連關係之牽連犯,係規定應從一
重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
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
㈣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㈤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1,000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共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此觀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而使公庫減少支出,然上開規定常造成不法廠商圍標或虛設行號一同投標,以便湊足3家,是政府採購法於第87條第1項就強制圍標、第4項就合意圍標、第5項就借牌圍標行為分別加以處罰,並於同條第
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如運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無法做出正確合理決定之不正手段)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概括指除本條所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非法之方法),致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上開犯罪;另投標廠商於開標日前,私下以電子郵件傳送於開標實機測試時護航方式之訊息予採購案開標實機測試承辦人,該承辦人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後,並未舉報上情,仍持續進行開標,嗣並由該廠商得標,乃是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罪嫌一情,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102年3月26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偵續卷三第357頁、第357之1頁)說明在卷。是核被告葉俊斌就事實欄一㈠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上開犯行,與徐天祿、郭佩瑛、劉輝照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關於中華郵政公司「資92-125號」採購案先後所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各行為,均係為使達成令啟樺公司非法得標目的所使用之各種手段,原難獨立評價非難,應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論。再被告就此部分之所為,與其於本件採購案中所涉背信罪嫌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論。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就該犯罪與徐天祿、郭佩瑛、連銘坤、蕭正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背信犯行,雖徐天祿、郭佩瑛與劉輝照非受中華郵政公司委任辦理採購案事務之人,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其等仍與被告成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背信犯行,徐天祿、郭佩瑛與連銘坤並非受中華郵政公司委任辦理採購案事務之人,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其等仍與被告、蕭正吉成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亦予敘明。被告就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從一重處斷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犯行,與事實欄一㈡之背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中華郵政公司「資92-125號」、「資93-413號」採購案之招標規格規劃設計者,對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招標規格規範,竟將之洩漏予徐天祿等人,並配合其等之要求,以非法方法影響補測結果,以利徐天祿經營之公司參與投標,對其他有意參與上開標案之廠商,形成不公平競爭,有違政府採購法應遵循之程序及其職務上之任務,行為已屬可議。被告於前開採購案之招標過程,從未保持中立之立場,處處偏袒徐天祿所經營之公司,徇私特定人士,昭然若揭。詎被告犯後不僅矢口否認犯行,又一再合理化自己之行為,難認有何反省、悔改之意,而被告所為亦凸顯採購案乃實質上操縱於承辦人員之好惡,將可能使廠商形成設法討好承辦人員之惡習,影響非輕。另觀以中華郵政公司因上開採購案得以引進當時較為先進之點驗鈔機,有利於儲匯業務之推展。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於上開各招標案中所扮演之分工角色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及所宣告刑,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被告係在96年4月24日前為本案2次犯行,符合上開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併依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諭知減刑後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至於事實欄一㈠中用以影響補測結果之加磁筆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及應沒收之物,為免將來沒收之困難,爰不予沒收之宣告。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葉俊斌明知抄襲特定廠商之規格資料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禁止限制競爭之規定,然仍未經徵求其他廠商提供參考資料,僅依徐天祿及郭佩瑛所提供之功能及規格擬定招標規格,因而產生限制競爭情形,並逕據以簽報上級審查。雖中華郵政公司稽核處發覺上開採購案招標規格疑有限制競爭情事而於92年7月9日退簽。然被告葉俊斌仍堅持沿用上開依據徐天祿等人所提NC-150型點驗鈔機價格、規格及功能所訂定之招標規格及預估底價,僅補陳DELARUE等在台不具價格競爭力之廠牌點鈔機資料,即再行簽報上級審查,致稽核處誤信本案已無限制競爭情事而於同年月30日予以同意,而以此非法方法共同為違背葉俊斌所負任務之行為,並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因認被告另犯刑法背信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下稱「資92-125號」採購案部分);㈡且就前揭事實欄一㈡部分,認亦是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下稱「資93-413號」採購案部分)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徐天祿、郭佩瑛、劉輝照、連銘坤、蕭正吉之供述,證人黃惠峰、 鄭正田 、 林明河 、 黃水成 、 江慶星 、 陳嘉茂 、 劉銀珠 、張堡然等人之證述,及上開各該採購案之相關招標與投標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為上開各採購案之承辦人,而上開2採購案進行開標,分別由啟樺公司、明朗公司得標之事實,惟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上開「資92-125號」採購案之招標規格,除向啟樺公司徵求相關資料外,亦曾向宏碁公司、眾電公司及喬文公司徵求廠商提供資料,且除了啟樺公司、生進公司、明朗公司及原鉅公司以外之4家廠商,無法繼續與標之原因均與「特殊規格」無關。至於「資93-413號」採購案部份,乃為詢價之合理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就「資92-125號」採購案部分:
⒈查證人即中華郵政公司主任稽核鄭正田證稱:中華郵政公司
採購作業係由需求(申請)單位填寫申請書,並且提供所需規格及預估費用,之後再由採購主辦單位負責編定底價及預算審查,而本案主辦單位為勞安處,待採購單位審查結束後,再送會計、政風、法務等單位審查,之後再將結果送總經理室底價查核小組(即稽核處)複查底價,最後再由總經理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底價;本單位就該標案複查時,經訪查結果發現投標廠商除TOYOCOM公司外,其餘2家BILLCON、GL
ORY公司之代理商均不確定,初步認為該採購案合格廠商疑似僅有1家,不符合公開招標之規定。所以承辦人黃惠峰即會簽意見請勞安處參考。之後勞安處於92年7月22日轉送本單位再度審核底價時,有檢送技術處簽報法務科釋疑簽辦文及法務科答覆簽辦文,法務科所簽之意見為製造商有4家,固應採公開招標,雖然有3家公司在臺灣是否有代理商不確定,但仍可繼續採公開招標,之後稽核黃惠峰就進行複查,再轉送給當時購審會召集人核定底價等語(見調查卷C卷第
131至132頁背面)。⒉又證人黃惠峰證述:當時伊認定技術處擬定之投標價格,可
能只有啟樺公司1家符合,不符合公開招標需有3家廠商投標規定,所以有簽註「實不符公開招標規定」意見,請勞安處處理,之後技術處在92年7月15日又提出英國DELARUE公司亦符合規格,伊查出英國DELARUE公司的點驗鈔機在臺灣的代理商為喬文公司,因此亦有跟喬文公司連絡,後來伊認為NC-150點驗鈔機已經有啟樺公司跟宏碁公司2家公司報價,DELARUE公司的點驗鈔機也有喬文公司代理,如此至少已經3家公司廠商有符合該標案規格的機型,所以才會複查底價蓋章同意,該份複查底價也經主任稽核鄭正田同意等語(見調查卷C卷第127至128頁背面)。
⒊證人即法務科專員劉銀珠亦證稱:當時技術處辦理「92-125
號購置點驗鈔機」採購案,符合規格製造商有4家,但有2家在臺灣有無代理商不確定,所以會法務科是否符合公開招標,伊從技術處及勞安處的簽文文意判斷,既有4家製造商,且有2家代理商應屬確定,認知該案不符合限制性招標要件的專屬權利,伊即簽註應可符合公開招標辦理(見調查卷
C卷第146至147頁)。⒋並有核與前揭證述情節相符之簽文、啟樺公司及宏碁公司之
報價單等存卷可憑(詳如上開貳、四㈤⒊⑵至⑺)。足認中華郵政公司採購作業須經內部多數單位分工查核,非僅技術處即可單獨完成採購程序,且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格亦經法務科審核後認應無限制競爭之嫌,被告方簽請繼續辦理該次採購,再經稽核處人員查核後方予准許,尚難認被告就此招標規格之設計有何未當之處。
⒌再者,本案之招標過程、投標廠商及結果,詳如附表一所載
,足見除啟樺公司以外之廠商,未得標之原因均與招標規格無涉,更遑論當時市面上另有GM-168型號之點驗鈔機符合招標規格。
⒍另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以背信或其他非
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則不論被告之辯解真實性如何,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就「資93-413號」採購案部分:
⒈按政府採購法關於不正競爭禁止之刑事罰責所由設,即第87
條第1項『強制圍標』、第3項『詐術圍標』、第4項『合意圍標』及第5項『借牌圍標』等罪,均係針對出於圍標行為參與之人或廠商所為規範。其中『強制圍標』及『詐術圍標』類型皆係經由透過妨害競爭對手或招標廠商自由意志之形成,而達其一己不正競爭之目的,是就行為本質而言,與『合意圍標』、『借牌圍標』雖亦屬非法競標,但係二人以上或廠商間各具有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本於自由意志以「合意」之方式進行不正競爭之行為者,迥然有別,此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闡釋在案,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規範目的,在於藉由廠商間之相互競爭,以增進政府採購之品質,某廠商藉由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影響或促成其他參與廠商不為「價格」或「規格」競爭之決定,而形成雖有多家廠商參與投標,實質上僅一家投標而無相互競爭之假性競爭現象,致使開標單位進而為決標,致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始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
⒉依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告雖曾在上開採購案上網公告前,將
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格之相關訊息,事先洩漏予同案被告徐天祿、連銘坤、郭佩瑛知悉,以使徐天祿經營之公司得以先行進行機器之調校,為招標之準備,此種以洩漏應保密消息之方式,對其他參與投標卻未能順利得標之其他廠商,雖屬不公平,但其他廠商實際上仍有與徐天祿經營之公司進行競爭之機會(該招標規範公告後,所有廠商即可得知招標規格,亦即啟樺公司僅是提早獲知訊息,而得以預先準備),核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規範目的在於防免投標廠商間的假性競爭,顯屬不同,應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規範對象,且被告將應保密之招標規格,於上開採購案公告前,洩漏他人知悉之行為尚難認係使用詐術或非法方法,自不得僅因其等經由被告而事先知悉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格,遽認客觀上已有使他人誤信啟樺公司(或徐天祿經營之公司)不知上開採購案訊息之詐術或類似詐術之非法行為,而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的要件。又綜觀全卷資料,查無被告另有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⒉至⒋所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亦經檢察官審認如起訴書所載。是檢察官認被告將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格事先洩漏予同案被告徐天祿、連銘坤、郭佩瑛知悉,而使徐天祿經營之明朗公司最終取得上開採購案之標案,即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顯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能證明前述㈠「資92-125號」採購案部分,被告有向何廠商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不為投標或不為競爭之情事,且檢察官所欲指摘之犯嫌,亦是經公司其他單位查核後所為,被告自無從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圍標罪,亦不另成立刑法之背信罪。此外,就㈡「資93-413號」採購案部分,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則不論被告之辯解為何,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㈠「資92-125號」採購案部分,與前揭事實欄一㈠論罪科刑部分,係為想像競合、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另認㈡「資93-413號」採購案部分,與本院審認如上之背信罪間,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準此,爰均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修正前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林琮欽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採購案│承辦人│招標過程│編│投標廠商│測試廠│投標機器│測試合格│備註│││││號│及負責人│商代表│型號│或不合格│││││││、股東│││(原因)││├────┼────┼──────┼─┼────┼───┼────┼────┼──┤│資92-125│承辦人:│92年7月間因│1│啟樺公司│徐天祿│NC-150│92年8月│││號點驗鈔│葉俊斌。│是否限制競爭│││││25日測試│││機││有內部會簽意││負責人:│││合格。│││150台│實機測試│見。││徐天祿。│││││││人員:葉│││董事:連│││││││俊斌。│92年7月30日││秀芳(徐││││││││核定底價1300││天祿配偶││││││││萬元。││)等人。││││││││├─┼────┼───┼────┼────┼──┤│││92年8月5日│2│明朗公司│李國華│NC-150│92年8月│││││上網招標。│││(啟樺││25日測試│││││││負責人:│公司員││不合格│││││92年8月7日││連秀芳。│工)││(因偽鈔│││││刊登公報。││股東:徐│││鑑別不合│││││││天祿。│││格)│││││92年8月22日├─┼────┼───┼────┼────┼──┤│││開資格標。│3│生進公司│潘坤正│NC-150│92年8月││││││││(原名││25日測試│││││92年8月25日││負責人:│:林坤││不合格│││││開規格標及實││徐溪城(│正,啟││(因偽鈔│││││機測試。││ 徐天祿父 │樺公司││鑑別不合│││││││親,已歿│員工)││格)│││││92年8月29日││)。││││││││紅豆杉公司異││股東:徐││││││││議,全案暫停││天祿、連││││││││開標。││秀芳。││││││││├─┼────┼───┼────┼────┼──┤│││92年11月18日│4│原鉅公司│張進源│NC-150│92年8月│││││統一公司、紅│││(啟樺││25日測試│││││豆杉公司補測││負責人:│公司員││不合格│││││,仍未通過實││薛義銓。│工)││(因偽鈔│││││機測試,故規││股東:薛│││鑑別不合│││││格標僅啟樺公││義慶。│││格)│││││司通過。├─┼────┼───┼────┼────┼──┤││││5│統一公司│92年8│GM-168│92年8月│││││92年11月24日│││月25日││25日不合│││││開價格標,啟││負責人:│到場人││格(因「│││││樺公司以1293││ 黃金枝 。│員不明││顯示設備│││││萬元得標。│││。││」不符規││││││││92年11││格)││││││││月18日││││││││││黃金枝││92年11月││││││││到場。││18日測試││││││││││不合格(││││││││││因偽鈔鑑││││││││││別不合格││││││││││)│││││├─┼────┼───┼────┼────┼──┤││││6│紅豆杉公│92年8│GM-168│92年8月│││││││司│月25日││25日不合││││││││到場人││格(因「│││││││負責人:│員不明││顯示設備│││││││黎璧魁。│。││」不符規││││││││92年11││格)││││││││月18日││││││││││黎璧魁││92年11月││││││││到場。││18日測試││││││││││不合格(││││││││││因真鈔點││││││││││鈔測試2││││││││││度不合格││││││││││)│││││├─┼────┼───┼────┼────┼──┤││││7│宜風公司││未送機器││92年││││││││測試。││8月││││││負責人:││(未附規││27日││││││ 嚴偉峰 。││格)││嚴財││││││││││ 萬領 ││││││││││回押││││││││││標金││││├─┼────┼───┼────┼────┼──┤││││8│大傑公司│無。│無。│92年8月││││││││││22日資格│││││││負責人:│││標因未附│││││││張堡然。│││押標金而││││││││││不合格││└────┴────┴──────┴─┴────┴───┴────┴────┴──┘附表二:
┌────┬────┬──────┬─┬────┬───┬────┬────┬──┐│採購案│承辦人│招標過程│編│投標廠商│測試廠│投標機器│測試合格│備註│││││號│及負責人│商代表│型號│或不合格│││││││、股東│││(原因)││├────┼────┼──────┼─┼────┼───┼────┼────┼──┤│資93-413│承辦人:│93年12月10日│1│華傑國際│ 范瑞英 │DE-340│93年12月│││號點驗鈔│蕭正吉。│上網招標(底││公司│││24日測試│││機││價為1350萬元│││││不合格│││500台│實機測試│)。││負責人:│││(因偽鈔││││人員:葉│││ 高麗珠 。│││鑑別不合││││俊斌、賴│93年12月13日│││││格)││││ 美珠 等人│刊登公報。├─┼────┼───┼────┼────┼──┤││。││2│ 潤泰興公 │ 劉國樑 │D2C3MGS│93年12月│││││93年12月21日││司││Ⅲ│24日測試│││││蕭正吉提前向│││││不合格│││││中央銀行商借││負責人:│││(因功能│││││測試用偽鈔。││ 郭明輝 。│││、操作測││││││││││試不合格│││││93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蕭正吉出國。├─┼────┼───┼────┼────┼──┤││││3│啟樺公司│連銘坤│FC-600S│93年12月│││││93年12月24日│││││24日測試│││││開資格標、規││負責人:│││不合格│││││格標及實機測││徐天祿。│││(因偽鈔│││││試,明朗公司││董事:連│││鑑別不合│││││以1337萬5000││秀芳等人│││格)│││││元得標。││。││││││││├─┼────┼───┼────┼────┼──┤││││4│精業公司│ 盧信宏 │DE-340│93年12月││││││││││24日測試│││││││負責人:│││不合格│││││││ 黃宗仁 。│││(因偽鈔││││││││││鑑別不合││││││││││格)│││││├─┼────┼───┼────┼────┼──┤││││5│大傑公司│張堡然│D2C3MGS│93年12月│││││││││Ⅲ│24日測試│││││││負責人:│││不合格│││││││張堡然。│││(因功能││││││││││、操作測││││││││││試不合格││││││││││)│││││├─┼────┼───┼────┼────┼──┤││││6│ 可士達公 │許淳凱│CST-E688│93年12月│││││││司│││24日測試││││││││││不合格│││││││負責人:│││(因分鈔│││││││許淳凱。│││、操作測││││││││││試不合格││││││││││)│││││├─┼────┼───┼────┼────┼──┤││││7│明朗公司│李國華│FC-600S│93年12月││││││││(啟樺││24日測試│││││││負責人:│公司員││合格。│││││││連秀芳。│工)│││││││││股東:徐││││││││││天祿。││││││││├─┼────┼───┼────┼────┼──┤││││8│景大包裝│ 黎懿徵 │F-800│93年12月│││││││公司│││24日測試││││││││││不合格│││││││負責人:│││(因定數│││││││黎璧魁。│││、操作測││││││││││試不合格││││││││││)│││││├─┼────┼───┼────┼────┼──┤││││9│生進公司│吳家瑋│FC-600S│93年12月││││││││(啟樺││24日測試│││││││負責人:│公司員││合格。│││││││徐溪城(│工)│││││││││徐天祿父││││││││││親,已歿││││││││││)。││││││││││股東:徐││││││││││天祿、連││││││││││秀芳。││││││││├─┼────┼───┼────┼────┼──┤││││10│統一公司│黎璧魁│F-800│93年12月││││││││││24日測試│││││││負責人:│││不合格│││││││黃金枝。│││(因操作││││││││││模式不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