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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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成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成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所載「上開有期徒刑6月、5月、6月、10月、5月、6月、3月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其他徒刑接續執行」應補充為「上開有期徒刑1年3月、7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月、5月、6月、10月、5月、6月、3月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7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傅成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事故,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92號被告傅成輝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成輝前因多次竊盜、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519號、96年度易字第2508號、97年度簡字第882號、97年度易字第1273號、97年度簡字第6651號、97年度易字第2654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7月、6月、5月、6月、10月、5月、6月、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月、5月、6月、10月、5月、6月、3月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其他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經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10月15日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月26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上某資源回收場內飲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施以酒測,測得其呼吸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成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期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檢察官李巧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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