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8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恆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618、16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恆棋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事」等字應予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受傷照片6張」應予更正為「受傷照片8張」,並補充「監視光碟翻拍照片20張」。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304條」應予更正為「304條第1項」。
二、核被告張恆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原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並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而為前開妨害公務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妨害公務罪亦當然含有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自無庸另論該罪,是原聲請書所載容有誤會。又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妥適處理,竟對告訴人即執勤之管理員 王東翊 施暴,妨礙管理員執行職務,足以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造成相當危害,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618號
第16951號被告張恆棋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恆棋於民國104年5月27日19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愛一舍第6房內因與其他受刑人違規抽菸,為執勤之管理員王東翊、 顏邵桓 發現而到場處理,要求張恆棋先行出房,由顏邵桓在走廊戒護,嗣王東翊欲將其他在房內抽菸之受刑人帶出房間時,張恆棋明知王東翊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人身體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掙脫顏邵桓之戒護衝向王東翊,從後方以手勒住王東翊之脖子,以此強暴方式阻止王東翊離去,且經顏邵桓勸阻無效,張恆棋即與王東翊扭打、拉扯,致王東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胸部、右手腕及右手挫傷等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東翊、顏邵桓執行管理教化之公務。
二、案經王東翊告訴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恆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東翊及證人顏邵桓、 陳佳旻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證人顏邵桓、陳佳旻職務報告、被告談話紀錄表、自白書、104年5月28日 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告訴人受傷照片6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種之傷害罪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惟查: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其犯罪構成要件,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必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使之行動不能自由,方該當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衡量本案被告並未持有武器,且被告以手勒住告訴人脖子僅有短暫3秒之時間,告訴人旋即與被告發生拉扯,顯見尚未達足使告訴人完全喪失行動自由之程度,是綜合當時場合、手段及被告之主觀意思,僅係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移送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檢察官王正皓檢察官楊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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