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4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03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1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607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俊明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肆伍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肆伍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俊明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張俊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竟仍於㈠104年8月10日某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友人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35公克,驗餘淨重0.1345公克)而持有之。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6日18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俊明另涉犯竊盜案件,於104年8月16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雙園街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35公克,驗餘淨重0.1345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共3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及在卷可稽,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35公克,驗餘淨重0.1345公克)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之米白色粉片狀檢品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135公克,驗餘淨重0.1345公克),此有該局104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35公克,驗餘淨重0.1345公克),係第一級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104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而海洛因為細微結晶,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