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1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健偉
陳慧雯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4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健偉、陳慧雯犯公然侮辱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竟於同日」應補充為「竟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7樓住處,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同欄一、第11行所載「竟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應補充為「竟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住處,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同欄一、倒數第1行末應補充「嗣因 邱文和 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1居所,上網瀏覽得知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余健偉及陳慧雯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轉載「操他媽的」「畜牲」此等文字以辱罵告訴人邱文和,核屬抽象之謾罵;而其等張貼、轉載之其餘文字雖另涉及告訴人未付攤位租金乙事,惟查告訴人公司會計因轉帳疏失,致使被告余健偉遲未收到攤位租金,嗣於103年12月1日中午12時40分許,告訴人公司始再次轉帳租金予被告余健偉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而被告2人於偵查中則供稱於同日下午5時許張貼時、同日下午7時許轉載時尚不知告訴人已付款,故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知悉告訴人已付款,仍惡意指摘、傳述告訴人未給付租金之具體事實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從而,其等此部分所為雖有不當,然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余健偉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未秉持理性態度溝通、解決,反在臉書上張貼鄙視文字以辱罵告訴人,使不特定人得以自由瀏覽,而被告陳慧雯則在被告余健偉刪文後,又自行轉載前開文字,其等所為均對告訴人之聲譽造成侵害,顯然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暨其等雖已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參酌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388號被告余健偉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慧雯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健偉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出租某市場之攤位予邱文和,約定邱文和以匯款方式支付租金新台幣2800元。嗣至103年11月25日仍未見邱文和匯款,即於103年11月29日,打電話予邱文和,邱文和向其表示待周一上班後,再請所屬公司查明有無匯款。嗣余健偉於103年12月1日打電話找不到邱文和,竟於同日,在「臉書」網站之「媽咪家族市場攤位交流平台」(會員約2萬人)之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網頁上,辱罵邱文和「操他媽的」、「畜牲」。嗣邱文和所屬公司之人員向余健偉說明係會計人員匯錯帳號,並要求余健偉刪文,余健偉亦已刪文。詎陳慧雯明知余健偉已自行刪除前開貼文,竟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將余健偉前罵辱罵邱文和之圖、文,重新上傳至前開交流台上,足生毀損邱文和之名譽。
二、案經邱文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健偉、陳慧雯均坦承上傳前開圖、文,核與告訴人邱文和指訴之情相符,並有前開「臉書」網頁截取之畫面附卷可稽,被告2人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檢察官陳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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