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艷飛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1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盧豔飛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盧豔飛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豔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盧豔飛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10
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另本案車禍事故後,被告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1頁),足認被告已有自首而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因而致被害人 郭呂愛珠 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情狀(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7頁),及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服務業,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125號被告盧艷飛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艷飛於民國108年1月17日9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由由中豐路往北龍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郭呂愛珠亦貿然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橫越道路,與盧艷飛之重型機車在車道上發生碰撞,致郭呂愛珠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撕裂傷、顱底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右下肢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月21日18時48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郭呂愛珠之子女 郭思廷 、 黃孔昭 、 黃金龍 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盧艷飛於警詢及偵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郭呂愛珠發│││之供述。│生車禍之經過。│├──┼───────────┼───────────────┤│2│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被害人因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後│││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急救無效死亡之事實。│││紙。││├──┼───────────┼───────────────┤│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駕車行經上址未注意車前狀況│││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涉有過失。│││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本署108年度相字第143│被害人因車禍致死亡之事實│││號卷宗暨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5│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被告於本次車禍事故涉有過失之事│││鑑定會108年5月6日桃│實。│││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2月6日桃交運││││字第1080059818號函暨││││檢附之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檢察官陳淑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鄭宗仁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