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聲勒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勒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麒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5年度聲觀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5年1月27日10時8分(聲請書誤載為10時18分,應予更正)許為警查獲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27日,因警偵辦其他販賣毒品案件,通知被告到場應訊說明,徵得被告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訊據被告甲○○ 矢口 否認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5年1月23日0時許云云。惟查,被告於105年1月27日10時8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採集尿液,嗣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乃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達8830ng/ml、88812ng/ml,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號)(見臺中地檢105毒偵1851卷第17頁至第19頁)附卷可憑。又依被告於警詢所述,其對於採尿過程均無意見,確實係其本人親自排放並封緘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6頁)。可證被告確有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否則應不致在被告所排放之尿液中,驗出高濃度之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
四、又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28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故本案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則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