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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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211號抗告人 黃士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士嘉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3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而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5月18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85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2月,並非如原裁定所稱之有期徒刑「3年6月」。又現今刑事政策在廢除刑法連續犯後,已不採過往之報應主義,而係著重教化功能,故於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不宜過重,懇請鈞院參酌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關於定應執行刑所裁量之刑度,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使伊得以早日返家,克盡孝道云云。
四、惟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3罪所處之刑,其中刑期最長者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3年6月」,並非抗告人所稱之有期徒刑「3年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又該
3罪所處徒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4月。是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原則或裁量權濫用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提出其他法院就其他不同案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刑度,泛言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而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惟個案情節有別,本不得相提併論,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李錦樑法官林海祥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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