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204號再抗告人 朱克倫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08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朱克倫(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其裁定附表所示傷害等共6罪所處之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認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就上述6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因而審酌再抗告人之素行、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後,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第一審法院未考量伊所犯各罪併合處罰時,可非難之程度甚低,所裁定之應執行刑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云云。原裁定則以: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所為之特別量刑,除考量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倘事實審法院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比例、平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第一審法院就再抗告人所犯前揭6罪所處之刑,其中刑期最長者為有期徒刑3年4月,且該6罪所處徒刑合計之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6月,復斟酌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若加計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6之罪所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合計刑期則為有期徒刑5年10月,因而就再抗告人所犯如其裁定附表所示共6罪所酌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
第一審前揭定應執行刑裁定已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公平原則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因認其所提第二審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泛言原裁定未審酌其非故意犯罪,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等情為由,而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顯係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述說明,本件再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李錦樑法官林海祥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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