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補字第96號
原告 朱雲英
被告 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租賃糾紛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為訴之聲明,須記載原告對於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求判決之內容及範圍,該項聲明,因係決定法院審判之範疇,如當事人獲得勝訴判決,將來即成為判決主文,且為未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須簡明、確定,且不得附以條件,否則即為不合法定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亦有明定。又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出租人依約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為訴請被告返還所租土地、房屋、所堆放之廢棄物事,以及付清所有租金欠款」,該聲明尚非具體特定,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依限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裁判之具體事項(如請求法院判命被告為金錢給付或為一定行為之內容,或請求法院判決確認一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主張),並具體載明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即為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
三、次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加計已到期租金及清走所堆放廢棄物之費用,而不包括附帶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所欲請求返還土地及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陳報之,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其客觀現值依起訴資料尚難估算,致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其房屋及土地之現值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各165萬元定之,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及清走所堆放廢棄物之費用,並按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