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附民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原告 海麗珍
林煥松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 律師被告 潘金梵
太權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廷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潘金梵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0號),經原告海麗珍、林煥松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張淑華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