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64號原告 蘇慧鈴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被告 劉時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終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自終約日之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8萬元(見本院卷第11頁);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聲明為如下述聲明第2項所載(見本院卷第6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於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2月14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4萬元,且租金應於每月12日前以現金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連宏仁 完成公證。然被告自110年2月12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以存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未果,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迄至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10年5月20日止,被告共積欠租金14萬5,800元。又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交還系爭房屋,應自系爭租約終止之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完畢之日止,支付原告按租金額之二倍逐日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即被告應按日給付原告2,580元。為此,依系爭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5,800元,及自110年5月2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日給付2,580元;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ㄧ、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暨公證書、存證信函及系爭房屋109年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
1項、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10年2月起未給付租金,迄至同年3月已積欠原告逾2期租金以上,原告於110年3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後,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5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則系爭租賃契約已於該日終止,是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自110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110年5月20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止,共積欠3個月又20日之租金14萬5,806元(計算式:40,000×(3+20/31)=145,806,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5,800元之租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4號裁判意旨參照)。此所謂違約金,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於系爭租立契約終止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按租金額之二倍逐日計算之違約金【按為2,667元(計算式:40,000×2÷30=2,66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請求2,580元,雖屬有據,惟依上開說明,本院審酌該違約金之計算比例尚屬過高,其所受損害仍以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適當,故認應酌減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額
1.5倍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日2,000元始為合理。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14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