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5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智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4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智維上訴意旨略以:伊認為原審判太重,所犯前科案件都已執行完畢接受國家法律刑罰,過去已然過去,若再因再犯以累犯加重刑期,有失公平,被告因無法讓就讀國小六年級之兒子生活下去,一時心急心態,始下手行竊,可見被告行為可議,請明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累犯加重部分:
⒈按行為人之故意犯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論以累犯,乃「法律要件判斷」之問題,至是否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事實審而言,則係「法律效果裁量」之問題。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苟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曾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9月、6月、5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13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再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8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1案);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3案);再於102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5月(2次)、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上訴,經基隆地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4案);另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5案);前開第1案至第5案再經基隆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抗告,經基隆地院以104年度抗字第69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下稱合併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6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7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8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9案);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0案),前開第6案至第10案另經嘉義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合併第2案),前開合併第1案及合併第2案接續執行,而於108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8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51號卷宗(下稱簡上卷)第23-6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則是否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即屬法律效果裁量之問題。原審認被告前開所為,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番再為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足徵其對於竊盜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爰依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可認原審已依個案犯罪情節予以裁量,且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本不得任意指摘違法或不當。是被告徒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不予加重其刑,並不足採。
㈡關於原審量刑部分:
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
⒉本案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本案被告所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素行非佳,除上開論以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案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平和,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要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實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故本案原審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之各種情狀,所諭知判處之刑度,亦稱妥適;再者,被告雖當庭陳稱:願與告訴人 劉素玫 洽談和解等語(見簡上卷第99頁),惟經告訴人以被告係竊盜慣犯,常失信於人,亦無時間與其洽談和解等語為由加以拒絕,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供參(見簡上卷第107頁),是雙方亦無法達成和解。從而,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適法妥當,要無違誤之處。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張雅涵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件:本院110年豐簡字第334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