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福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9672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4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8日下午4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乙○○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參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9月22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並由被告甲
○○擔任連帶保證人,由被告乙○○自備計程車一輛,登記
原告公司行號,使用原告營業車牌照車牌號碼000-00號牌
兩面、行照一枚營業,依約被告除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服務
費外,其他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
稅款、保險費等亦約定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至94年9月20日
止共積欠行政管理費、代墊稅金、保險費、違規罰款等共計
新臺幣(下同)九萬八千三百元尚未清償,原告並於94年8
月19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繳清欠費,逾期並以該存證
信函終止契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切結書、汽機車
各項異動登記書、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既經終止,原告據以提起本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