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147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1470號返還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池東旭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其中壹拾
肆萬參仟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1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領用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上
開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按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應自各
筆款項(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入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4計
算利息並依約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月31日起至94年
8月8日止共計結帳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其中143794
元係尚未清償之本金(含消費款及預借現金)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其約定條款、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否認,僅以其目前無資力一次清償該筆款項等語
為辯,但尚不能構成拒絕給付之理由,綜上所述,經本院審
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池東旭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