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世芳 律師
顏華歆 律師
被 告 丙○○○
兼上一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528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4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8日下午4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房
屋(建號: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0四二號)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參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54地號土地上
,建號3042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
○○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台北市所有,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為此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是訴外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下稱菸酒
公賣局)於58年間配住予 王太山 (即被告丙○○○之夫)之
宿舍,被告並非無權占有,菸酒公賣局迄今亦未給付被告補
償金,原告應將被告從優安置,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台北市所有,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
,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亦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經查: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
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
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
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參照)。縱
被告丙○○○之夫與菸酒公賣局間於58年間即就系爭房屋有
配住宿舍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然原告既於93年5月4日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仍不得對現在之房屋所有權人即
原告主張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即無從以使用借貸關係對
抗原告,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