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聲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抗告人 蔡佳玲 兼前一人送達代收人 蔡俊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3日所為北院 木家諧 101年度繼字第517號函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1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蔡火金 於民國101年4月2日死亡,抗告人係蔡火金之子女,於101年9月10日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並以101年度繼字第517號准予備查在案,因鈞院關於聲請閱卷案件,依法裁定許可後得以全卷供第三人閱覽卷內文書,恐造成當事人個人資料外洩而造成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請求依法裁定禁止或限制聲請閱覽卷宗範圍,詎原審以是否准予第三人閱覽,將依法規辦理,不因第三人聲請即予閱覽或因抗告人聲請不得閱覽即不許可,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等語。
二、按裁定係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在訴訟中所為判決以外之意思表示,裁判非經當事人起訴、聲請,法院無從為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從而法院在非事件當事人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時,應審酌是否取得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考量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秘密可能受損害程度,就閱卷聲請及範圍為准駁限制;換言之,訴訟卷宗閱覽事件之禁止或限制需有第三人聲請閱卷為前提。本件抗告人於101年4月16日檢具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存證信函及繼承系統表,聲請(應係聲明之誤)拋棄繼承,業經原審於101年4月20日准予備查在案,而自抗告人在原審聲明拋棄繼承迄今並無任何第三人就閱覽、抄錄或攝影本件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提出聲請,法院本無從就閱卷聲請及範圍為准駁限制,抗告人於101年9月10日具狀聲請就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不予准許閱覽等語,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原審亦於原審卷宗封面加註「本件聲請人有具狀表示不得閱覽卷宗」等提醒文字,是如遇有當事人以外第三人聲請閱覽卷證情事,法院本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依法審認而為適當裁判。又關於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之相關卷證資料依法應永久保存,始足保障聲明拋棄繼承人之權益,且當事人檢附資料具狀為拋棄繼承聲明亦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
3項「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規定有間,抗告人援引為系爭聲請之請求權基礎云云,恐係法律誤認,亦不足採。從而原審對於抗告人之前揭聲請,於101年9月13日函覆抗告人:「本院101年度繼字第517號卷宗卷內文書是否准予第三人閱覽,本院將依法規辦理,不因第三人聲請即予閱覽,或因台端聲請不得閱覽即不許可之,請查照。」等語,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莉苓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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