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10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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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10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105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非訟代理人 陳漢瑋 債務人 劉一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劉一德於民國94年6月23日與債權人簽定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參拾萬元整。其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自民國94年6月24日起,至民國95年6月23日止按債權人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24%計息,期間屆滿後,改按債權人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24%計息(逾期時合計3.62%),借款期間債權人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另約定債務人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依應還款項,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貸款契約第十一條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
(二)後債務人劉一德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且於民國97年10月31日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並於民國97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8733號民事裁定認可其債務清償方案。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一條規定,相對人同意民國97年11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分72期,年利率0%,且第1至71期每月10日之新臺幣5,000元及第72期當月10日以新臺幣1,500,589元,按各債權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權比率清償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同第五條規定,債務人未依本協議書內容履約者,未到期部份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向債務人訴追。
(三)詎債務人劉一德僅繳納協議償還款至第71期(即民國103年9月10日),即未再依約繳納第72期協議償還款(即民國103年10月10日),尚積欠債權人新臺幣104,222元,是依據上開貸款契約第十一條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就狀紙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債權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