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8年鑑字第890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二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一次。
事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其判決事實如次:
甲○○係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警員,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早上八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澎湖縣三號道路由馬公往沙港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五公里九○○公尺處安宅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不得超過六十公里,竟疏於注意,以時速六十五公里之速度欲行駛右側機車道以超越前車,因速度過快,致車子打滑衝向對向車道,先後撞擊 歐建章 所騎乘之PXD-七○六號重機車及 陳長正 所騎乘之PWO-八二一號重機車,造成 歐民 頭部撞擊腦挫傷及 陳民 身體多處受傷(陳民受傷部分未經告訴)。 呂員 肇事後,即打電話報案自首而受裁判,並將歐民及陳民送醫急救,惟歐民因傷重不治死亡。
經核呂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緣申辯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為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
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在案,台灣省政府由是移送鈞會審議。
查申辯人係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警備隊之警員,並擔任該分局內部之伙食委員,
於民國八十七年元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服完巡邏之勤務,又於同日早上七時五十分許駕駛WX-一六三五號自用小客車沿澎三線道路由馬公市區出發欲往湖西鄉沙港村採購魚貨以供分局加菜之用,迨同日早上八時十分途經澎三線五公里九○○公尺處安宅路段時,因前車突然由內車道駛入機車道,尾隨其後之申辯人見狀緊急煞車以致車身打滑偏向來車道因而肇事,衡情純屬無心之過,且立刻打電話報案自首並將被害人歐建章及陳長正送醫急救,事後未幾即達成民事和解。
爰請審酌申辯人平日戮力從公尚無隕越,八十七年元月份擔任分局內部伙食委員備
極辛勞,蒙分局長記嘉獎一次,偶因一時疏忽發生車禍,肇事後立即自首並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且迅速達成民事和解等情狀,賜准為不受懲戒之議決,或考量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之標準予以從輕處分,以示矜恤。
理由被付懲戒人係台灣省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警員,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駕駛WX-一六三五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澎三號道路五公里九○○公尺處安宅段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六十五公里之速度欲行駛右側機車道以超越前車,詎前車搶先駛入機車道,被付懲戒人見狀,立即踩煞車,惟因速度過快,致車子打滑衝向對向車道,先後撞擊歐建章所騎PXD-七○六號重機車及陳長正所騎之PWO-八二一號重機車,造成歐建章受腦部撞擊腦挫傷,陳長正則身體多處受傷,被付懲戒人肇事後,隨即打電話報案自首,並將歐建章及陳長正送醫急救,惟歐建章於送醫後仍因頭部撞擊腦挫傷致死。凡此事實,業據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五號論被付懲戒人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因一時疏忽發生車禍,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事實已臻明確。核其行為,係違反刑法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周國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
書記官徐慶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