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8年鑑字第890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六號
被付懲戒人甲○○
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乙○○各記過一次。
事實
壹、台北市政府移送書稱:被付懲戒人甲○○及乙○○等二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執行巡
邏勤務時,接獲值班通報「轄區內晴光公園有民眾聚賭情事」,渠等前往查看,聚賭民眾即一哄而散逃離現場,遺留象棋一副及散落賭資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方、莊二人明知上揭現款為賭資,未據實申報,反要求在旁之攤販 廖玉柱 配合,以 廖民 名義申報為拾得物。三人即返回圓山派出所辦理申報拾得物手續,製作不實之拾得物收據,並登載於拾得物登記簿,送交派出所主管 陳榮志 核閱後,再送不知情之分局第三組辦事員 李素瓊 登錄、收執。案經中山分局調查後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以偽造文書罪嫌起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判決:方、莊二人均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均緩刑三年確定。
查前開刑事判決書理由略以,方、莊二人坦承有辦理拾得遺失物申報手續之事實
,惟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不知該現金係賭資...,該二人為執法人員,係據報前往查緝賭博,現場發現遺留有形式上與賭博相關之象棋及現金五萬元等物,焉有未能判斷上揭現金係屬賭資之理...,再查廖玉柱供稱,二名警員共赴現場,賭徒一哄而散,伊就撿一撿將賭資交給二名警員等語,足認渠應知悉其係屬賭資而非遺失物,竟配合警方不實登載予以簽名捺印,顯見渠與方、莊二人就上揭不實之登載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本案並有拾得物登記簿影本等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該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所犯為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經法院
判決偽造文書罪,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前段(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貳、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申辯人甲○○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從警至八十二年間一直在保一總隊內擔任隊員,於八十二年間始分發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擔任行政警察。其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在南港分局服務,於八十四年底始分發至現今之中山分局服務。
申辯人從警以來共獲小功三次,嘉獎一三六次。從事警察期間皆奉公守法,未有違法犯紀之情事,且本人之功獎多為交通取締告發所得,故本人對交通之法條較為了解,相對的因偵辦一般刑事案件較缺乏經驗,且本人從警至目前從未偵辦過賭博刑案及受理民眾拾獲物品之處理,始發生此認知上之錯誤。(檢附本人從警期間之人事獎懲資料列印報表計四頁)此案申辯人全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圖利,因本人與乙○○到達現場時民眾一哄而散,不知道現場是否有賭博之情事,且金錢亦是由民眾拾起,故發生認知上之錯誤。全案是本人經驗上之不足所致,懇請諒解。
叁、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略稱:申辯人乙○○自八十一年入警校專科班十一期行政科就讀,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畢業,分發至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而擔服之勤務,均為負責北部地區群眾事件之第一線警力,以防暴力事件及拱衛中樞和中央及地方機構,直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奉派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警員,所負職掌為轄區各所之小區域巡邏,並以警網之組合,隨時聽從指揮中心之派遣,前往指定地點幫助需要之民眾,如打架、糾紛、自殺、火警及車禍之現場交通維護,平時無特定指派之勤務時,則針對規劃之巡邏區域進行治安維護,並查察可疑之人車將犯罪預防澈底之發揮,而其間所查獲之查捕逃犯、肅清煙毒、麻醉藥品、殺人、竊盜等均是在勤務中努力之成果,且均有績效可查,而轟動一時之「○四一四」專案五常街一役,申辯人也立即至現場參與圍捕,雖當時未能將嫌犯一網打盡,但也致使其他二嫌因無後援而相繼落網,此役之表現均獲長官及民眾之肯定,但申辯人未因此而得意,且繼續對不法份子查察,而交通改善方面,均能盡到上級之指示目標,且均達到獎勵之標準,因為從入警校後便抱著打擊犯罪及維護治安之熱血投入警察生活,故官長對申辯人之工作態度及衝勁均給予肯定,並於同年十一月三日調派至本分局「圓山所」服務以學得更多的實務,並服務轄區之百姓。奉調至圓山所服務不到二星期(若扣掉休假約只有十一天),對剛接觸新環境同時也遇上了從警生活的第一個挫折,因派出所勤務和以前待過的單位不一樣,面對的是一項新的起點,必須學習如何單獨面對市民,解決需協助的困難,及面對從未接觸的各項業務,及上級所交付之任務,對剛接警勤區的申辯人來說,更是一項大挑戰,且須做到轄內治安維護、特種行業之取締及業務之交辦等等。因之前於警備隊時所服務之勤務是較單純,而派出所面對各項各式之案及現場,諸如命案現場浮屍、租賃債務糾紛、男女家庭感情、妨礙安寧(如狗叫、音樂等)特種行業消費之糾紛、流浪漢、獨居長者...等等,而上述的小部分均是申辯人第一次接觸,故尚有許多得跟學長學習,此時尚在學習的我在同月二十一日,擔服十五時至十八時之警網巡邏時,接獲通報至「晴光公園」處理賭博,並由學長載同前往(因是兩人一輛機車,且剛報到不久轄區尚不熟),而到達時民眾一哄而散,只有遺留現場之散落之象棋及五萬元(清點後),而當時之帶班學長也不知如何處理,故申辯人只是站立於原地等學長指示,因為此次是第一次處理這類案件,所以不知道要以何程序處理,而此時學長認為不宜接觸金錢為原則,所以非申辯人等二人拾起,而是由一旁之男子撿起交予警方,而現場又無人認領,所以學長便告知我,既然有錢遺失現場,又不能確定是否為賭資,且以前也未曾處理過類似情形,所以想若以拾得物移送,那麼遺失的人便可透過正常之程序領回,而此時該男子錢是由他拾起,故以他為拾得人處理,並吩咐申辯人回去後該填寫那些相關資料等等;直到全弄好,並將該款(經清點為五十張千元鈔)封好移送分局,並無意圖對該款有非法之想,而申辯人也在處理完後忘了此事,直到一、二個月後,得知有人向調查局檢舉說當天處理之員警將該款侵占,此時才經官長口中得知如此處理是不對的、不合法等等;而在地檢署面對檢察官及法官,申辯人均向其表示,當時因剛報到,經驗上明顯不足,並無任何之不法意圖,且和該廖姓男子(在返所填寫資料時才知其年籍)是第一次見過,事後均未曾聯絡過,怎有刻意之犯意聯絡,且從始至末從未有不法之意圖,而進入司法審理期間約長達一年,赴庭偵訊也有十幾次,而每次所訊均為相同之問題。並一再告知庭上,申辯人只想將錢交待清楚,且當時只是一位新進同仁,尚無此類之實務經驗,並無不法意圖將其占有,希望法官能從輕量刑。若在發生之前知道如此程序違法,相信一定不會以身試法。今年收到判決後,曾非常懊悔自己為何觸法而招致如此慘痛之教訓和刑期,因為影響整個生涯規劃,包括了薪俸、職等及最重要的升學升等考試,雖付出之大,但申辯人在這一年多來仍然將心放在治安上,且在這之中均有非常好之成績,包含了竊盜犯、毒品犯、強盜強姦案、不良幫派持槍聚眾械鬥及掃黑等,並隨時遇有幫助之市民給予援手,並於今年因撲滅火苗而獲得本分局之榮譽獎狀。上述之事跡均可稽查,因為申辯人一向認為警察工作為良心事業,全力以赴,則可保障人民安全又可助人,故未因此案而影響對警察工作之觀點。懇請給予一次重新之機會,從輕量處,必更全心全力投入工作上,維護治安,打擊犯罪,以達各位官長之期望。
理由本件被付懲戒人甲○○及乙○○均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警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執行巡邏勤務,在台北市○○○路○段○○○巷晴光公園取締民眾聚賭時,未將散落現場之現金賭資合計五萬元依法處理,竟要求一旁攤販廖玉柱配合,由廖玉柱以拾得物申報,彼等三人並返回圓山派出所辦理申報拾得物手續,先由被付懲戒人乙○○在其職務所掌之員警工作紀錄簿中登載上述不實內容,復制作不實之拾得物收據交廖玉柱收執,然後陸續於圓山派出所之送文簿及拾得物登記簿內登載廖玉柱拾得五萬元之不實事項,另制作內容不實之拾得物呈報單,連同拾得物收據陳送派出所主管陳榮志核閱後,轉送中山分局辦事員李素瓊登錄、收執,並據以制作招領公告,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辦理拾得物作業之正確性。查上述事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論被付懲戒人等以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各一年二月,均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判決及該院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稱已判決確定之復函各一件(均為影本)附卷可稽,所辯經驗不足、認知錯誤、並無不法意圖云云,均不能解免彼等之責任,是被付懲戒人等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彼等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均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朱石炎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
書記官鍾淑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