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律師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下列之違誤:㈠、被害人 林周秀蘭林張美英張桂珍陳黃懶廖美娥張林 摘、 戴金蓮李水枝吳嘉梅呂能猜吳玲陳黃玉緞劉玉英邵黃平治 雖稱:伊等曾遭上訴人及其同夥騙去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記載之現款,但原審未命該被害人等提出銀行存摺或領款資料,以證明其現款之來源。㈡、被害人陳黃懶在第一審審理時稱:伊除被上訴人騙去現款外,尚被騙去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萬元之珠寶,但原審未命陳黃懶提出珠寶之保單(保證書),查明該珠寶有無如此之價值。㈢、被害人 張林摘 所稱遭上訴人騙去金條七條、龍銀十個,惟該金條之重量若干﹖龍銀之價值若干﹖原審未予鑑定。㈣、原審未訊問被害人 陳林茶葉足色 ,有違直接審理主義。㈤、被害人 楊高錦 雖提出本票等證物,不足以證明其有被騙去現款二百七十萬元之多,原審未予查明。㈥、被害人 姜翁秀蓮 雖稱:遭上訴人騙去現款五十萬元,但為上訴人所否認,原審未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徒憑該指訴,遽認上訴人有此部分之犯行,亦有未合等語。然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夥同不詳姓名綽號「 蘇仔 」者之成年男子,及綽號「 夏子 」之成年女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原判決附表一記載之時間、地點,由上訴人偽裝成精神異常之女子,身上携帶百元真鈔三疊,計二萬六千四百元,及七疊僅上下兩張為千元真鈔(真鈔共一萬四千元),餘為白紙,先後向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記載之被害人林周秀蘭等搭訕,再由綽號「夏子」者出面向被害人等詐稱:上訴人精神異常,身上携帶巨款,恐其為他人所騙云云。要求將上訴人送回家或警察局,被害人等人不疑有詐,乃與之共乘由綽號「蘇仔」者駕駛之計程車,在車上綽號「夏子」及「蘇仔」則共同向被害人等遊說稱:請拿出金錢與上訴人相比,將上訴人所携之款騙取後,再將之捐出,也算做一件好事等語,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搭乘「蘇仔」者駕駛之計程車返家去取現款及殊寶,或向金融機構提款,與上訴人比較金額多寡,上訴人與「夏子」及「蘇仔」再俟機將之調包,而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朋分花用,並以之為常業等事實,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甚詳。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且能予以調查者而言。上訴人對其夥同綽號「蘇仔」之男子及「夏子」之女子,先後以前開方法,向原判決附表一所記載之被害人等詐取同附表所列之財物,分別於警局初訊、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該被害人等指訴情節相符。上訴人在原審仍供認:「我做 金光黨 ,是自八十六年間開始做,總共做了二十一件,如原判決(指第一審判決)附表一(與原判決附表一之內容相同)所示(含詐取財物之數量)……」(見原審卷第二六頁反面)。上訴人既承認詐取原判決所認定被害人等財物之數量,自無再命被害人林周秀蘭等提出金融機構存摺、領款資料及珠寶保證書之必要。上訴人未提出其詐取被害人張林摘之金條及龍銀,原審自無從函請有關單位鑑定其重量或價值。被害人楊高錦業已提出案外人 葉育興 簽發之本票、嘉義縣民雄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及台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表(均影本,見第一審卷第一冊第二四六頁至二四九頁),證明其被上訴人詐去二百七十萬元之來源,如何猶謂原審此部分未調查明白﹖被害人陳林茶、葉足色分別指稱:上訴人以前開詐術,騙去其現款一百萬元及七十萬元。上訴人在警局初訊時亦承認確有其事(見偵查卷第五七頁及其反面、第六一頁、第一○九頁及其反面、第一三七頁)。原審於審判期日提示該被害人等之訊問筆錄問:「對附表一(指第一審判決附表一,其內容與原判決附表一相同)所示被害人等指訴,有無意見﹖」上訴人答稱:「無意見。」又提示上訴人之警訊筆錄問其所陳述是否實在﹖上訴人答稱:「實在」(見原審卷第二七、二八頁)。何能竟稱此部分原審未予調查,而有違直接審理主義﹖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中,已承認被害人姜翁秀蓮所指訴為其詐取五十萬元之事實(見第一審卷第二冊第三九頁),上訴人何能尚謂原審未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姜翁秀蓮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僅憑該被害人之指訴,而認定其此部分之犯行。綜上所述,自不能漫指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從而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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