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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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家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7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家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謝家閎前因有意貸款,於網路搜尋借貸相關資訊後,透過網路廣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專員」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經「陳專員」表示須由謝家閎提供金融帳戶與提款卡以供日後還款及支付利息使用,謝家閎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工具,竟認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下午6時許,在宜蘭縣○○鄉○○路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本人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陳專員」所指定之「陳春源」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專員」上開金融帳戶密碼,而容任「陳專員」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陳專員」所屬之詐騙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1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黃勇智 ,佯稱其係綽號「 勇阿 」之友人,且電話已變更,再於106年10月18日上午10時餘許,撥打電話予黃勇智,佯稱其因投資失利,需向黃勇智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致黃勇智誤信為真,並表示目前只能借款5萬元後,即依該冒充綽號為「勇阿」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6年10月18日,透過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上開金融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金葍 ,佯稱係其名為「 張寶達 」之友人,並向陳金葍謊稱因投資失利急需用錢,致陳金葍誤信為真,轉而拜託友人 趙竹根 幫忙匯款,趙竹根即依指示於106年10月18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台中市大肚區大肚郵局匯款1萬5千元至上開金融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黃勇智、陳金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勇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謝家閎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勇智、證人即被害人陳金葍、證人即被害人陳金葍之友人趙竹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轉帳交易資料(黃勇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趙竹根)各1紙、第一商業銀行蘇澳分行106年11月9日一蘇澳字第00210號函暨檢附歷史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106年12月26日一蘇澳字第00218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15、20-22、偵卷第10-17、21-74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導,應為大眾所知悉。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滿18歲,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有在加油站工作之社會經驗,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29頁及背面),應認被告斯時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其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不詳之他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乙情,應有所預見,然被告雖已預見上情,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以便滿足個人獲取貸款之私慾,致使上開金融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是被告顯有縱使有人以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交寄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同時對告訴人黃勇智、被害人陳金葍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固遭用以詐欺告訴人黃勇智、被害人陳金葍,惟尚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為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或被告行為時,知悉前開帳戶係供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用,要難認被告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卻為滿足個人獲取貸款之私慾,即率然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致使上開金融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黃勇智、被害人陳金葍分別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勇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黃勇智2萬5千元並作成可供民事強制執行之和解筆錄,此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兼衡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此已獲有財產上之利益,及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粗工為業、家中尚有爺爺奶奶,及依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本院衡酌被告於案發當時方年滿18歲,年紀尚輕,自陳當時急需用錢,沒有想那麼多致犯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勇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黃勇智2萬5千元並作成可供民事強制執行之和解筆錄,此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可認本次係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而有所得,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