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依珊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626號)及檢察官李頲翰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依珊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李依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加重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加重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28日,在位於桃園市○○區○○○路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不法詐騙集團為詐欺犯行,該詐騙集團成員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三人以上假冒公
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29日至10
6年9月22日間,詐欺集團成員多次撥打電話予 陳蘭英 ,假冒中華電信員工、警員、檢察官之身分,佯稱「其所申辦之電話被他人冒用為詐騙集團使用,捲入重大的洗錢防制案件,會被限制出境,帳戶也被凍結監管,要將帳戶的錢領出後,匯到指定帳戶」云云,使陳蘭英陷於錯誤,於106年9月
1日,無摺存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李依珊之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106年8月30日中午至106年9月1日中午間,詐欺集團
某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多次撥打電話予 黃珀朱 行騙,於106年8月31日中午,該詐欺集團成員又佯稱「為其大哥,因要軋票,要調資金」云云,使黃珀朱陷於錯誤,於106年8月31日,匯款8萬元至李依珊之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蘭英、黃珀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依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及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伊有將第一商業銀行2本存摺及2張金融卡交給他人,伊是要辦理小額借款,伊在網路上看到的,對方說低利息,借1萬元1個月利息200元,約定將來用伊的另1個帳戶匯利息到伊所交付的第一商業銀行其中1個帳戶內,那時對方叫伊用黑貓宅急便寄送,伊在桃園龜山寄給對方,對方在高雄叫港龍公司,對方後來已讀不回,伊就找不到人,當下伊的手機只有網路,沒辦法打電話出去,本來可以去第一商業銀行辦理止付,但是伊的身分證及健保卡因為買機車,所以證件都在車行,沒辦法去銀行辦理止付,伊當時沒有工作,在家裡,身上沒有什麼錢,伊的男友向地下錢莊借錢,也是有交付存摺、提款卡云云,經查:
㈠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確係被告所開立,業據被告
供承不諱,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6年11月20日一宜蘭字第00216號函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69頁至第84頁);另被害人陳蘭英、黃珀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將款項存入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業據證人陳蘭英、黃珀朱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11頁至第13頁、第27頁至第33頁),並有卷附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各1份附卷可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14頁、第3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辦貸款而誤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云云,惟查:
⒈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
者,乃係被告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為何,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換言之,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資料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審核之可能;又辦理貸款亦僅需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實無同時交付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之必要,觀諸被告於偵、審中,均僅陳稱對方稱幫忙辦理借款3、4萬元,對於一般辦理貸款必將協商、討論貸款對象為誰、貸款交付方式、攤還本息之期限及方式若何,被告於偵、審中均未提出說明,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既未交付有關財力或償債能力之相關證明文件俾供銀行徵信,亦未填寫貸款申請書,更不知其欲貸款之銀行或對象為何,核此要與委人申辦貸款須同時出具前揭文件且填寫申貸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或已在該行開設帳戶之資料,抑或填寫借貸契約等常情未合,則銀行何能隨即經審核存摺、提款卡後撥款?而被告於案發時已為成年人,於警詢中亦表示「因名下無財產,又無薪資證明,無法向銀行貸款」等情,顯見其對於銀行之借貸程序應甚為知悉,應能知悉辦理貸款固有提供帳戶號碼以供貸得款項匯入之必要,然絕無需同時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交付對方之理。佐上各情,被告稱係為委辦貸款始交出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云云,已難憑信。
⒉尤有進者,為免功虧一簣,匯入帳戶之款項不致成為牆上
之餅畫,可望卻無法提領享用,行騙者當必確信其所持之金融卡值用於詐財收贓期間絕無遭原主掛失遂頓成廢物之可能,因之,設係盜贓或取自不法管道,難保不於事後旋因原主查覺且速採防杜措施,則該持以行騙者又何來如上之確信?考以被告上開2個帳戶內之餘額僅有數十元,具徵被告早已預慮前開帳戶內所剩存款無幾,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供他人利用,果真所提供之存摺、金融卡一去不回,於己亦不致造成何等財產損害,是以輕率將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利用,又於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後,未經核貸撥款,被告已知存摺、金融卡一去不回,仍未將前開帳戶予以掛失,從而,對於該持用其帳戶之人果真持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㈢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竟仍任意將本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加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之手段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明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0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予一併審理,附此敘明。起訴書雖認被告就被害人陳蘭英之部分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害人陳蘭英係遭詐騙「捲入重大的洗錢防制案件,會被限制出境,帳戶也被凍結監管,要將帳戶的錢領出後,匯到指定帳戶」等語,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同時以提供上開2帳戶之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陳蘭英、黃珀朱詐欺取財,而被告對被害人陳蘭英部分係觸犯幫助3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害人黃珀朱部分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故就被告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3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陳蘭英、黃珀朱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衡量被害人陳蘭英、黃珀朱所受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情節甚鉅,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