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2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
72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柏瑋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時間,以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方式,向 林昶廷 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並更正事實如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三行所載之「(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10萬7660元)」,補充更正為「(吊牌原價新臺幣【下同】110萬7660元,實際價值30萬元)」,補充證據:被告劉柏瑋於本院民國
108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劉柏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40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林昶廷約定寄售方式提供商品,被告先後於105年8月間、11月間將其自告訴人處取得之油布衣、皮帽,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而予侵占入己,其行為本質上本有反覆性質,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他人之物,所為固屬可議,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42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告訴人並提出撤回告訴狀1份(本院卷第35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薪2、3萬元、家中有母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律,惟其犯後承擔責任,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履行與告訴人間之和解筆錄內容,乃以和解筆錄所載事項作為其緩刑之條件,條件則如附記事項所示;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至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之犯罪所得雖為30萬元,惟其與告訴人以42萬元達成和解,已如上述,而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則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亦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附記事項被告劉柏瑋應給付告訴人林昶廷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於107年12月18日前給付 陸萬 元,並自107年1月31日起至12月31日,按月給付3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被告匯款至林昶廷所指定之中國信託新竹分行帳戶。